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建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志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王留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审理经过

原告牛建峰与被告宋志军、王留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军、被告王留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万元,被告王留选是担保人,被告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现有病也急需用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志军未作答辩。

被告王留选辩称,借条属实,担保书上被告王留选签名也属实,因被告宋志军与原告牛建峰不认识,他们之间借款是被告王留选在中间牵线,当时说的借款只用两、三个月,但被告王留选对被告宋志军是否还过借款不知情,原告牛建峰一直也未向被告王留选追要过本案借款,被告王留选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本案借款至今未还清。这么多年了原告牛建峰也没有向被告王留选要过本案借款,故被告王留选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牛建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4日借据及担保书。

被告质证

被告宋志军、王留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志军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牛建峰借款(扣息后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47000元),被告宋志军当日向原告牛建峰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到期如不按时还款,按日滞纳金1%收取,并自愿承担债权人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留选于同日向原告牛建峰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宋志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依法偿还。被告宋志军向原告牛建峰实际借款47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牛建峰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宋志军未依约按时还清借款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宋志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牛建峰要求被告宋志军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实际借款金额为47000元,被告宋志军依法应按47000元返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志军未及时还款给原告牛建峰造成了一定损失,宜由被告宋志军自本院收案之日(即2021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牛建峰与被告宋志军书面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天”,同时因被告王留选与原告牛建峰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牛建峰依法应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留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牛建峰未能证明在该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王留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留选对原告牛建峰向其追要过本案借款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王留选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牛建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留选还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宋志军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建峰返还借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宋志军负担494元,由原告牛建峰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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