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

被告彭某,。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以家中建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只是清偿了该借款两年的利息,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

被告辩称

彭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以家中建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450元,即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利息肆佰伍拾元(450.-)还款期限2017年元月1日,借款人:彭某,2016.4.7”。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清偿了2016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两年的借款利息10800元,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1份,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不违反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5%,被告清偿借款利息至2018年4月6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赵某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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