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科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勇,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世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臣,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戎,蚌埠市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马科学与被告朱世林、胡永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科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勇、被告朱世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臣、被告胡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科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428.34元(医疗费4307.34元、误工费120天×128.54元/天=15424.8元、护理费30天×135.54元/天=4066.2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伤残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10%=7508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扣除被告胡永明已支付的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马科学与朱世林系雇佣关系。2020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马科学在朱世林承包的胡永明住房建设项目中施工时,因两被告安全防护疏忽,且胡永明擅自将自家房顶的彩钢瓦切割缩短,致使马科学从房子屋面摔落受伤。后胡永明开车把马科学送往蚌埠铁路医院治疗。次日上午马科学前往凤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307.34元。胡永明在马科学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元。2021年3月12日,马科学委托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科学因意外摔伤致右侧髂骨体部、右侧髋臼及耻骨上支多发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1%,根据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施行5.10.6.11)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科学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两被告在事发当天出具保证书,载明“现有凤阳县刘府镇芦山东村瓦工马科学在胡永明处建房受伤,瓦工老板朱世林经三方协商,马科学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胡永明、朱世林共同承担。保证人:胡永明朱世林见证人:李某2020.12.13”。现因赔偿事项未能协商解决,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朱世林辩称,马科学和朱世林存在雇佣关系,但朱世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朱世林没有过错,不是马科学致伤的侵权人,不是本案赔偿的主体义务人,在本案中最多承担雇佣关系中相应的补偿责任。马科学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诉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朱世林在本案中不存在安全防护疏忽,是因马科学在胡永明的房顶施工时不慎滑落,马科学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所依据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报告不能成立,申请重新鉴定。
胡永明辩称,本人不认识马科学,其诉讼本人不能成立。马科学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不能成立,其私自鉴定亦不能成立。马科学提交的保证书,是本人出于人道主义所出具,保证的性质是属于本人是工地老板,与胡永明存有经济来往,不是保证赔偿马科学多少钱。马科学本身是成年人,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上旬马科学受雇于朱世林替胡永明盖房。12月13日上午9时许,马科学在施工时从胡永明家房顶摔落受伤。随即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胡永明垫付了检查费用。次日上午马科学前往凤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307.34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021年3月12日马科学自行委托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皖中都司鉴[2021]法临鉴字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科学因意外摔伤致右侧髂骨体部、右侧髋臼及耻骨上支多发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1%,根据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施行5.10.6.11)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科学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
另查明:在马科学受伤当天,胡永明起草了保证书,并与朱世林共同签字进行确认。保证书载明“现有凤阳县刘府镇芦山村民工马科学在胡永明处建房受伤,民工老板朱世林,经三方协商,马科学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一切费用由胡永明、朱世林共同承担。保证人:胡永明朱世林见证人:李某2020.12.13”。胡永明同时向马科学亲属支付了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马科学受雇于朱世林替胡永明盖房、2020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马科学在施工时从胡永明家房顶摔落受伤,以及事发当日胡永明起草、胡永明与朱世林共同签名出具保证书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马科学和朱世林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马科学在受伤当日施工时亦未配带安全防护措施,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朱世林与马科学存在雇佣关系,在马科学从事雇佣活动中朱世林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朱世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永明对本案建房存在选任及安全监管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胡永明、朱世林于2020年12月13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两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情,本院以原、被告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为宜。马科学自行委托形成的皖中都司鉴[2021]法临鉴字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世林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马科学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核减。其中医疗费4,307.34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5,424.8元、护理费4,066.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75,080元,其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赔偿天数有住院事实和鉴定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其主张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09,428.34元,计算责任比例后,赔偿额为76,599.84元,扣除胡永明已支付的5,000元,为71,599.84元。
综上,对马科学要求朱世林、胡永明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世林、胡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科学各项损失合计71,599.84元;
二、驳回原告马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马科学负担359元,被告朱世林、胡永明负担83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