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新田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建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川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樊荣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川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祝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川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川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淑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川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尹续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川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瑞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川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柴少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川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成、樊荣祥、徐祝贤、张秀杰、邢淑贤、尹续刚、张瑞强、柴少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二、上诉人与八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间接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建成辩称,我从2001年到2016年年底一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2011年3月20日还签订了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樊荣祥辩称,我从2009年到2016年年底一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2011年3月20日还签订了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徐祝贤辩称,我从2011年到2016年年底一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张秀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邢淑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瑞强辩称,我从2009年到现在一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尹续刚辩称,我从2012年到现在一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柴少磊辩称,我从2012年8月到2017年4月一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原告诉称

朱建成、樊荣祥、徐祝贤、张秀杰、邢淑贤、尹续刚、张瑞强、柴少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川公司支付拖欠员工的工资76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川公司向朱建成、樊荣祥、徐祝贤、张秀杰、邢淑贤、张瑞强、尹续刚、柴少磊发放工资截止至2015年7月份,2015年8月份中川公司开始拖欠该公司员工朱建成、樊荣祥、徐祝贤、张秀杰、邢淑贤、张瑞强、尹续刚、柴少磊工资,共计729000元。其中,1、樊荣祥自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15个月×15000元﹦225000元;2、朱建成自2015年8月至2015年7月,12个月×7000元﹦84000元;3、徐祝贤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7月,10个月×10000元﹦100000元;4、张秀杰自2015年8月至2015年7月,12个月×10000元﹦120000元;5、邢淑贤自2015年12月至2015年7月,8个月×4000元﹦32000元;6、张瑞强自2015年8月至2015年7月,12个月×6000元﹦72000元;7、尹续刚自2015年8月至2015年7月,12个月×4000元﹦48000元;8、柴少磊自2015年8月至2015年7月,12个月×4000元﹦48000元。为此,朱建成、樊荣祥、徐祝贤、张秀杰、邢淑贤、张瑞强、尹续刚、柴少磊多次找中川公司讨薪,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6年7月8日,向扎赉特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扎赉特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庭审过程中,张秀杰将诉讼请求由72000元变更为120000元;原告孙宏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建成、樊荣祥、徐祝贤、张秀杰、邢淑贤、尹续刚、张瑞强、柴少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朱建成、樊荣祥、徐祝贤、张秀杰、邢淑贤、张瑞强、尹续刚、柴少磊已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川公司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朱建成、樊荣祥、徐祝贤、张秀杰、邢淑贤、张瑞强、尹续刚、柴少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朱建成、樊荣祥、徐祝贤、张秀杰、邢淑贤、张瑞强、尹续刚、柴少磊工资共计729000元。其中,支付樊荣祥225000元;支付朱建成84000元;支付徐祝贤100000元;支付张秀杰120000元;支付邢淑贤32000元;支付张瑞强72000元;支付尹续刚48000元;支付柴少磊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川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朱建成向本院提供中川公司与朱建成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本人于中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该证据与一审樊荣祥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一致,并且与一审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因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上诉人中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川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建成、樊荣祥、徐祝贤、张秀杰、邢淑贤、张瑞强、尹续刚、柴少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樊荣祥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朱建成二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签到表、2015年4-7月工资明细表、劳动监察询问笔录均可证实八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中川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杨 审 判 员 林岩霞 代理审判员 孙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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