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0075。

负责人:杨卫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刘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董大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告胡雪梅、刘庆、董大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雪梅、刘庆、董大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雪梅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120889.69元;并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1412.88元。以上两项共计132302.57元;2、判决被告刘庆对被告胡雪梅的上述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董大存对被告胡雪梅的上述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被告胡雪梅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9年10月22日,原告出具了投保人为被告胡雪梅、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保单约定:贷款金额为172000元;保险费自银行扣款之日起每月2853.22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19年10月23日被告胡雪梅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2000元;借款用途为自用房装饰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6.65%。合同签订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向被告胡雪梅支付了贷款172000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雪梅未按约定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代为清偿款本息120889.69元。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就此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向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另依据保险单约定,从银行扣款之日起,被告应该每月按时缴纳保费,但至保险理赔之日被告胡雪梅尚有四个月保费11412.88元未支付。被告刘庆与被告胡雪梅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刘庆应对被告胡雪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大存与被告胡雪梅系母女关系,被告董大存对被告胡雪梅上述借款行为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董大存承诺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银行合作的相关费用、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损失、经济赔偿责任,如借款人出现逾期,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和相应法律责任。所以,被告董大存应对被告胡雪梅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雪梅、刘庆、董大存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1日被告胡雪梅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同日,被告董大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与被告胡雪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被告胡雪梅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胡雪梅,约定:贷款金额172000元;保险费自银行扣款之日起每月2853.22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19年10月23日被告胡雪梅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廊坊裕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2000元;借款用途为自用房装饰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6.65%。合同签订后,河北银行廊坊裕华支行向被告胡雪梅发放贷款172000元。但被告胡雪梅未按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代被告胡雪梅偿还贷款本息120889.69元。同时,河北银行廊坊裕华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至保险理赔之日被告胡雪梅尚欠原告四个月保险费11412.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河北银行廊坊裕华支行向原告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河北银行如意贷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雪梅、董大存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胡雪梅未按约偿还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贷款本息,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依据约定由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120889.69元,原告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有权向被告胡雪梅、董大存予以追偿。被告胡雪梅应偿还所欠原告保费11412.88元,因被告胡雪梅、董大存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约定担保还款责任还包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银行合作的相关费用、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损失、经济赔偿责任,故被告董大存对胡雪梅所欠原告保费11412.88元,应共同偿还。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庆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雪梅、董大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二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雪梅、董大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保险费和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32302.57元。被告胡雪梅与董大存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雪梅、董大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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