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 主要负责人:陈大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婷,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瑜,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燕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燕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民生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燕燕偿还民生信用卡中心本金118078.12元、利息5106.97元、费用23894.64元,合计147079.73元(各项费用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吴燕燕承担民生信用卡中心维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3、判令吴燕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前期律师费、风险代理费等)。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0日,吴燕燕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中心办理金卡,卡号为62×××08。吴燕燕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20年10月已逾3期,民生信用卡中心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欠款,但吴燕燕至今仍未清偿本息及费用。现民生信用卡中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吴燕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吴燕燕填写《民生金普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向民生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上述申请表所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利息与费用”栏中第1条载明:信用卡激活后,持卡人应在激活后的第一个最后还款日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个账单期的应缴款内,持卡人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减免或退还已记账年费。第2条载明: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预借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的许可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第3条载明: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当期在信用额度内消费款及预借现金的10%加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第4条载明: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第5条载明: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第6条载明: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本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等),持卡人已支付的分期手续费不作退还。本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第9条载明: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 上述《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载明:预借现金手续费为人民币: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0.5%(本行)/1%(他行)最低每笔收取1元;透支利率(每日)为0.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自由分期、账单分期手续费为3期0.80%、6期0.65%、9期0.65%、12期0.60%、18期0.63%、24期0.66%;最新收费标准以民生信用卡官方网站公布的最新标准为准。 经审核后,民生信用卡中心向吴燕燕发放了卡号为62×××08、额度为95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账单日为每月27日,还款日为每月16日。吴燕燕自2013年7月19日起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并办理预借现金、账单分期等业务,存在逾期情形,但吴燕燕于2019年9月16日还清之前全部欠付款项,之后又产生透支消费并办理了多种分期业务。截止2020年4月27日,吴燕燕结欠53999.19元(含12笔分期业务的应还本金、手续费、利息)。该12笔分期业务为:2018年7月6日9495.7元分期24期,手续费率为月0.7%,每月本金395.65元、手续费66.47元;2018年12月15日39278元分期18期,手续费率为月0.67%,每月本金2182.11元、手续费263.16元;2019年1月16日51458元(款项直接打入吴燕燕的储蓄卡中)分期24期,手续费率为月0.75%,每月本金2144.09元、手续费385.93元;2019年3月15日16820元分期18期,手续费率为月0.67%,每月本金934.44元、手续费112.69元;2019年5月27日16850元分期12期,手续费率为月0.67%,每月本金1404.17元、手续费112.89元;2019年7月22日8010元分期12期,手续费率为月0.67%,每月本金667.5元、手续费53.66元;2019年9月2日17380.04元分期24期,手续费率为月0.7%,每月本金724.17元、手续费121.66元;2019年9月16日21621元分期12期,手续费率为月0.67%,每月本金1801.75元、手续费144.86元;2019年11月23日13658元分期12期,手续费率为月0.67%,每月本金1138.17元、手续费91.5元;2019年12月11日4056.1元分期12期,手续费率为月0.67%,每月本金338.01元、手续费27.17元;2019年12月23日10300元分期12期,手续费率为月0.67%,每月本金858.33元、手续费69.01元;2020年1月23日10587元分期12期,手续费率为月0.67%,每月本金882.25元、手续费70.93元。 2020年4月28日,吴燕燕对53999.19元中的38353.55元又办理了12期分期,手续费率为月0.67%,每月本金3196.13元、手续费256.96元。 2020年5月28日,因吴燕燕逾期未还款,上述款项产生利息290元。民生信用卡中心于2020年6月27日对上述款项开始计收违约金,于2020年9月27日将所有款项一次性计入账单。截止该日,吴燕燕尚欠2019年1月16日办理的直接打入吴燕燕储蓄卡的分期业务本金17152.68元和该笔业务应付4期手续费1543.76元、账单分期本金100925.44元和应付手续费4271.03元(其中含2018年7月6日分期业务3期手续费195.3元、2020年4月28日分期业务1期手续费256.97元及另12笔分期业务4期手续费合计3818.46元)均一次性计入账单。 民生信用卡中心于2020年9月17日向吴燕燕发送短信,提示尾号为7708的信用卡未按账单约定时间还款款项,请于7日内还款,否则所有剩余未还分期本金及手续费将全部计入下期账单最低还款额,要求一次性还清。 审理中,民生信用卡中心明确,截至2020年10月27日的费用23894.64元中包含分期手续费12961.27元和违约金10933.37元;2020年10月27日之后的分期手续费不再计算。自2020年10月28日起,利息以本金118078.1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总欠款147079.73元为基数,按月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目前该信用卡已冻结。 另查明,民生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11月15日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及修订及的公告》,载明从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相关服务费进行调整,其中取消了滞纳金、超限费的收费项目;对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的客户收取“违约金”,其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为处理本案纠纷,民生信用卡中心与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3500元。后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向民生信用卡中心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民生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客户本息费用明细、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客户账单明细表、客户催收记录明细表、分期付款明细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及修订及的公告》官网截屏及民生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信用卡中心在被告吴燕燕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吴燕燕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原告民生信用卡中心及被告吴燕燕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燕燕持卡透支消费并办理分期业务,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现金分期业务欠款本金。被告吴燕燕办理的现金分期业务,民生信用卡中心将分期本金51458元直接汇入被告储蓄卡中,被告分期归还借款并支付手续费,本质应属金融借款;被告吴燕燕办理了上述业务,后也实际按照约定分期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应认定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民生信用卡中心有权宣布案涉现金分期业务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吴燕燕归还欠款本金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七日内还款,否则一次性还清,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将所有欠款一次性计入账单,故2020年9月27日为提前到期日。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分期借款本金17152.68元。 关于账单分期欠款本金,被告吴燕燕办理的账单分期业务,其中一笔2018年7月6日办理的分期业务最后还款日为2020年8月16日到期,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其余11笔账单分期业务七日内还款,否则一次性还清,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将所有欠款一次性计入账单,故2020年9月27日可视为提前到期日。截至该日,被告尚欠账单分期本金为100925.44元。 综上,截至2020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现金分期本金17152.68元、账单分期本金100925.44元,合计118078.12元。 关于账单分期手续费,领用合约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将包含未到期的分期付款金额及分期手续费等款项一次性计收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持卡人应按当期对账单在最后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但该账单分期业务已于2020年9月27日提前到期,原告民生信用卡中心此后主张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故被告应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的每月16日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账单分期手续费4937.7元(其中2018年7月6日分期业务3期手续费195.3元、其余12笔分期业务5期手续费4742.4元)。 关于现金分期手续费,原告民生信用卡中心未对所收取的手续费合理性提供依据并作出解释,应认定该手续费为变相利息,因原告民生信用卡中心有权收取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关于手续费的约定有效,但该现金分期业务已于2020年9月27日提前到期,原告民生信用卡中心此后无权继续计收利息,故被告应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的每月16日应支付而未支付的5期现金分期手续费1929.7元。 综上,截至2020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账单分期手续费4937.7元、现金分期手续费1929.7元,合计6867.4元。 关于账单分期利息,领用合约未对账单分期业务作出约定,仅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自记账日起计算,考虑涉案账单分期业务亦因透支消费而产生,故可按该标准自还款日计息。但是,原告在2020年4月28日将包含前期结欠手续费、利息等的53999.19元中的38353.55元办理了新分期,由原告仅主张2020年5月起的手续费可推知,新分期业务将前期未付手续费、利息等计入本金,故原告主张的118078.12元本金中含截止2020年5月16日的利息,故本院认为2020年4月28日分期业务在提前到期日前不再计利息为宜。综上,账单分期利息应为:自2020年5月至9月27日期间的每月16日各以10笔分期本金合计9526.7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至8月16日期间的每月16日各以1笔分期本金395.6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925.44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关于现金分期利息,因该业务已计收手续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理解为双方对于当期分期未还本金计收逾期利息的约定,但双方就案涉分期业务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的规定确定。本院取手续费率(月利率0.75%)的1.5倍即年利率13.5%作为罚息标准。原告在2020年4月28日将包含该笔现金业务的前期结欠手续费、利息等的53999.19元中的38353.55元办理了新分期,故本院认为该笔业务在提前到期日前不再计利息为宜,但被告应支付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15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据此商业银行应当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相关收取方式、标准。本案中,原告民生信用卡中心要求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其仅以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收取违约金的约定;此外,依据原告发布的相关公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收取方式与原信用卡滞纳金并无区别,在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明确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情况下,原告仍以与滞纳金相同的计算方式要求被告吴燕燕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燕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吴燕燕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燕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118078.12元,并支付手续费6867.4元、利息(自2020年5月至9月27日期间的每月16日各以9526.7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至8月16日期间的每月16日各以395.6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925.44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15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吴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律师费损失3500元。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燕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1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负担256元,由被告吴燕燕负担1960元,被告吴燕燕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3),被告吴燕燕负担的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140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潘景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小菊 书 记 员 汤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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