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许籍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系许籍容之子。
申请执行人:永丰凯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9003877M,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1号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龚敬国,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许籍容对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2021)青0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西宁中院在执行永丰凯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凯业公司)与许籍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许籍容对西宁中院拍卖其名下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湖路1号7号楼2单元251室房屋不服,向西宁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9)青01执恢374号执行裁定。
原告诉称
许籍容称,永丰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持股90%的大股东均为龚敬国,龚敬国所持股权是以4950万元的价格从许籍容处受让的,但龚敬国一直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许籍容已向西宁中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西宁中院出具一审判决支持许籍容的诉讼请求,龚敬国应当向许籍容支付股权转让款4950万元,该款项足以覆盖本案的执行案款。另西宁中院正在执行的许籍容名下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湖路1号7号楼2单元251室,为许籍容一家唯一住房,如被拍卖,许籍容一家将流落街头。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许籍容与龚敬国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未出具判决的情形下,暂时中止执行(2019)青01执恢374号执行裁定书。
永丰凯业公司答辩称,公司和股东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永丰凯业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许籍容的财产,与股东龚敬国和许籍容之间是否存在纠纷以及裁判结果没有必然关系,许籍容也无权以对龚敬国的债权要求抵消其对永丰凯业公司所负的债务。且许籍容并无证据证明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湖路1号7号楼2单元251室房屋是许籍容及对其有抚养赡养义务人名下唯一住房,即使是唯一住房,亦可通过拍卖价款扣除部分租金的方式继续执行该房屋。综上所述,许籍容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异议。
西宁中院查明,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湖路1号7号楼2单元251室房屋登记在许籍容名下,为其名下目前唯一住宅。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88号6号楼23层3单元2702号房屋已另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评估、拍卖。此外,其名下还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88号二期-1层地下车库一个。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许籍容并未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许籍容与龚敬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青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龚敬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籍容支付股权转让款49500000元”。龚敬国对该判决不服,依法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在审查过程中,永丰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表示如许籍容确实无其他居住房屋且许籍容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没有逃避债务转移其名下其他房屋,同意参照西宁市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许籍容本人居住面积五年的租金,及其未成年女儿至成年前居住面积的租金。
答辩情况
西宁中院认为,首先,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永丰凯业公司,而与许籍容间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的当事人为龚敬国,龚敬国虽是永丰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永丰凯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混同。龚敬国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许籍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进行抵消。待许籍容与龚敬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裁决结果做出后,许籍容可视结果将其对龚敬国享有的债权作为本人的财产线索向执行法院进行申报。其次,许籍容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抚养家属的相关信息,且申请执行人永丰凯业公司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租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之规定,因此本院对许籍容名下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湖路1号7号楼2单元251室房屋进行拍卖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西宁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2021)青01执异3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许籍容的异议请求。
许籍容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西宁中院(2021)青0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19)青01执37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其名下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湖路1号7号楼2单元251室房屋的拍卖措施。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许籍容与龚敬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关系到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否存在。许籍容与龚敬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西宁中院于2020年9月27作出(2020)青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龚敬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籍容支付股权转让款49500000元”。龚敬国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所涉及的股权正是龚敬国所持有的永丰凯业公司99%的股权。龚敬国在该案中主张,其与许籍容之间不是股权转让关系,而是让与担保关系。若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龚敬国需要向许籍容支付股权转让款49500000元,该款项足以覆盖本案执行案款,许籍容可以与龚敬国、永丰凯业公司进行债务抵销;若二审没有支持许籍容的诉讼请求,永丰凯业公司99%的股权应当归许籍容所有,龚敬国没有权利代表永丰凯业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本案的执行依据不复存在。(二)涉案房屋为许籍容一家的唯一住房,若该房屋被拍卖,许籍容一家十几口人将流落街头。
永丰凯业公司辩称,许籍容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许籍容的复议申请,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执行与许籍容诉龚敬国股权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没有必然关系。1.根据民法典关于法定抵销权的规定,债务抵销必须发生在相同两方当事人之间,否则抵销权无法行使。许籍容诉龚敬国股权纠纷一案,如果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即龚敬国对许籍容负有债务,因龚敬国和永丰凯业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以本案申请执行人永丰凯业公司对许籍的债权进行抵销。2.龚敬国与许籍容之间不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是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如果二审驳回许籍容的诉讼请求,永丰凯业公司的股权仍在龚敬国名下,继续用于担保许籍容的债务,并不产生永丰凯业公司股权归许籍容所有的法律后果,更不存在龚敬国没有权利代表永丰凯业公司做出任何意思表示的说法。龚敬国作为永丰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永丰凯业公司利益要求许籍容履行债务,正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体现。(二)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不能成为中止执行的理由。许籍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许籍容及其负有扶养、赡养义务人的唯一住房,即使该房屋是许籍容及其负有扶养、赡养义务人的唯一住房,亦可通过拍卖价款扣除部分租金的方式继续执行该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西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西宁中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8)青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主要给付内容为:被告许籍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丰凯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许籍容诉龚敬国股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结果是否会影响本案的执行;二是涉案房屋是否应当中止执行。
(一)关于许籍容诉龚敬国股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结果是否会影响本案的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主张抵销债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三)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已经到期;(四)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与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的执行依据确定的是许籍容对永丰凯业公司的债务,而许籍容诉龚敬国股权纠纷一案中的原、被告分别是许籍容和龚敬国,如果许籍容诉龚敬国股权纠纷一案的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不会直接产生永丰凯业公司对许籍容负有债务的法律后果,且永丰凯业公司也不认可其对许籍容负有债务。许籍容以其与龚敬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的可能判决结果抵销其在本案中对永丰凯业公司的债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的执行依据为西宁中院作出的(2018)青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是对永丰凯业公司诉许籍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判决。永丰凯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龚敬国作为永丰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凯业公司提起诉讼。如果许籍容诉龚敬国股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没有支持许籍容的诉讼请求,认定许籍容与龚敬国之间不是股权转让关系,而是让与担保关系,即便可能产生龚敬国不能直接取得凯业公司90%股权的法律效力,但并不能产生否认龚敬国在永丰凯业公司诉许籍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作为永丰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效力,更不能产生否认(2018)青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的效力。许籍容以其与龚敬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的可能判决结果否认本案的执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不管许籍容诉龚敬国股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结果如何,都不会影响本案的执行。
(二)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依法应当中止执行。
不管是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还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须的住房,并不当然属于豁免执行的财产,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权益情况下,可以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永丰凯业公司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租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保障了许籍容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权益,可以执行。因此,许籍容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许籍容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西宁中院(2021)青01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许籍容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宁中院(2021)青01执异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