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永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红(系原告之子),男,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国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发区长城西大街凤凰城北区27号写字楼6-8楼。
负责人周宏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军,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郭永春与被告冯国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冯国文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73331.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7日,被告冯国文驾驶轿车行驶中碰撞原告郭永春,致郭永春受伤。交警认定,冯国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国文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冯国文口头辩称,承认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本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原告举证
原告郭永春提供以下证据:1.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冯国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冯国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代抄单,证实冯国文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资格均合法,以及车辆投保保险情况。3.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原告脑干损伤,颈椎骨折伴截瘫,构成六级伤残,腰椎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医疗恢复期至鉴定书出具前一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需终身大部分(80%)护理依赖1人,营养期同住院期。4.陆军第八十一集团军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治疗78天。5.支出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医疗费144707.2元(其中辅助器具、医院外购药费用8841.22元),救护车费用票据1451元,住宿费票据3360元,鉴定费票据3000元。6.聘请护工协议、费用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32000元。7.涿鹿县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残疾人证,证实原告丈夫为残疾人,由原告照顾其生活,原告以此主张误工损失。8.交通费票据三张,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医院外购买的辅助器具、药品等无医嘱证明,不是从正规医院购买,对费用8841.2元不认可。2.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0元过高,按规定应按每天120元计算。残疾及护理等级评定偏高,认可按5年计算,5年后再主张。3.住宿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4.原告已经70岁无劳动能力,误工没有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认可。5.交通费无正规票据证实且数额过高,认可500元。6.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从医院外购买的器具、药品为治疗上的不必要,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至评残前为237天,其中按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评残后的护理依赖暂按5年认定,期满后如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据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720元,评残前其他时间护理费19080元,评残后护理费175200元,共计护理费213000元;原告伤情危重,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宿费属必需的支出,被告对住宿费、鉴定费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误工损失的抗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郭永春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月17日,被告冯国文驾驶冀G×××××轿车,行至下广线13KM+500M路段,碰撞原告郭永春(行人),致郭永春受伤。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国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永春伤后住陆军第八十一集团军医院治疗78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永春脑干损伤、颈椎骨折伴截瘫,构成六级伤残,腰椎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医疗恢复期至鉴定书出具前一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需终身大部分(80%)护理依赖1人,营养期同住院期。事故造成郭永春如下损失:医疗费144707.2元(其中医院医疗费135865.98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费用88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护理费213000元,救护车费1451元,住宿费33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22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
冯国文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永春治疗期间,冯国文向其支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冯国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永春损害,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冯国文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承保了冯国文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国文对保险额度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郭永春经济损失569462元(其中包括冯国文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郭永春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冯国文医疗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郭永春要求冯国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4元,减半收取5767元,郭永春负担151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