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兽医。

被告:白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等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人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白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9日,被告白某以家中急需为由从其处借款本金6500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4月7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500元;二,要求被告从2019年4月7日起(双方商定的还款日期)支付2%的利息,截止2020年4月7日的利息合计156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06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9日,被告白某以经营沙场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500元,原告同意后将借款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2018年8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9年4月7日还清借款。2019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自行到科右前旗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人民调解,原告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区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XX)涉诉调X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以及被告签名的欠据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丽  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雅乐其其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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