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长风北路三矿北翼风井。

法定代表人:赵合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社,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杜海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海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平、申爱社、被告杜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可以明显看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陈述,被告是由桑合山招聘过去的,平常的工作安排、对他进行劳动管理也是由桑合山负责,被告声称是配件厂负责给他开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交易清单显示工资发放人是桑合山,据了解桑合山的退休单位是三矿。并且,被告陈述之前在济源工作时认识桑合山,该工作单位隶属于鹤煤公司。按照被告以上陈述,原告并没有对被告实际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一份《证明》,该证明上明确显示被告是鹤煤三矿三一(2)班职工,并且加盖有鹤煤公司印章;第二份证据是《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该证据虽然显示单位是原告,但是无法说明该单位时是培训单位还是工作单位,没有原告的印章,背面却显示有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第三组证据银行流水显示,给被告发放工资人是桑*山,而不是原告。从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可以看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鹤山区劳动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杜海红辩称:1、桑合山是退休以后被汇通公司聘请出任的队长,管理的鹤煤三矿三一(2)班;2、安全培训合格证后面加盖有原告的公章;3、工资流水显示是桑合山发放,实际上是我们借资,是桑合山从汇通公司那借的钱,2020年5月或者6月我在汇通公司领过一次工资,上面有我的签名,大概领了八千多元。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培训中心出具的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显示杜海红的工作单位是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与被告杜海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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