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仲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惠州市惠阳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8月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议民,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仲兴犯行贿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仲兴及其辩护人黄议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梁仲兴为某木业有限公司非法搭建厂棚事宜,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给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分管规划建设的原副主任周某(另案起诉,已判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仲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仲兴如实交代行贿周某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建议判处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梁仲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仲兴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其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从其犯罪结果看,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任何人的身体伤害、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害,社会危险性小,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最大程度的从轻、减轻处罚,依法采纳检察院的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梁仲兴作为惠州某木业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方,为了该公司在惠阳区双坑小组非法搭建钢结构厂棚项目能顺利完成,通过他人转送了现金人民币5万元给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分管规划建设的原副主任周某(已另案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证人叶某、何某证言,罪犯周某供述,干部任免审批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秋长执法队出具的《关于惠州某木业有限公司违法建设的基本情况》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惠州某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梁仲兴与我公司关系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部承包合同,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仲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仲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梁仲兴经监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行贿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且其犯罪较轻,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仲兴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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