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文路39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60035209H。
法定代表人:常立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妮,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81507252F。
法定代表人:邓楠,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诉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陆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228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年息24%承担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自2017年5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混凝土,供货日期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800立方米之内每月按供货量的80%结算,剩余的货款于工程结束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具体立方数和金额按照实际发生量计算,最后以双方的结算单为准。河童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沪宁图,2017年5月20日,双方对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22840元货款未付。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大陆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大陆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日期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供货量的确认记载“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量以乙方(原告)随车发货单为准,在确认数量后,该发货单作为乙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载明“合同签订后800立方米之内每月按供货量的80%结算,剩余的货款于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记载“甲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按照应付货款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为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7年5月20日,双方对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予以确认,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228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2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222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