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巧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蛋,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薛巧红与被告李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巧红诉称:2019年3月2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两分,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该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9年4月22日计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保卫辩称:1.原告只向被告支付19.6万元。2.被告于2020年向原告支付本金2万元。3.原告请求利息过高,应当依法扣减。4.保证人乔飞与李保卫一起借的钱,应一起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被告李保卫向原告薛巧红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薛巧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每月2分(4000.)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未还以GF—2000—0171驻房确房字0010660作为抵押,由乔飞.邵四军作为担保人。归还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借款人:李保卫担保人:乔飞邵四军。2019.3.22工行6212261715004513927开发区支行”。2019年3月22日,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19.6万元,将应付的4000元利息予以预先扣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遂成此诉。庭审中,被告提出2020年2月11日向原告归还本金2万元。原告称该2万元系被告归还的利息。 庭审中,被告提供两份转款凭证,证明其于2019年3月23日向乔飞转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卫向原告薛巧红借款并约定利息,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实际向被告借出的款项为19.6万元,故应认定借款数额为19.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9.6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称2020年2月11日归还原告的2万元系本金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系归还的本金,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根据先偿还利息后冲抵本金的原则进行认定。根据其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的利息数额远超2万元,故应认定该2万元为被告向原告偿付的利息。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利息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2月份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2万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 关于被告李保卫所称保证人乔飞与其一起借的钱,应一起偿还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借款双方为原告薛巧红和被告李保卫,乔飞系借款担保人,被告李保卫借得款项后如何使用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巧红偿还借款19.6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20年2月11日被告李保卫向原告薛巧红偿还的2万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薛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保全费1,960元,共计4,770元,由原告薛巧红负担120元,由被告李保卫负担4,6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殷长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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