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泉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德县。 被告:马启安,男,藏族,****年**月**日出生,住海晏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泉林与被告马启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启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到被告位于贵德县东山阿什贡村土地开发占补平衡项目一标段工地从事挖机装石笼活计。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12日完工,共产生挖机租赁费10天,每天800元,共计8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给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望贵院查明以上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启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9日至5月12日原告到被告位于贵德县东山阿什贡村土地开发占补平衡项目一标段工地从事挖机装石笼活计。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挖机租赁费每天800元,共10天,被告应当给付8000元。至今以上款项尚未结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双方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事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工程现已完工,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及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启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泉林租赁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启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智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孔顺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