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寨县。系原告之夫。 被告: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五寨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温某诉被告李某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确权后属于原告的土地,并赔偿2018年-2020年土地承包费8400元;2.诉讼费、打印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村委会以村集体名义临时抽取原告地块代码×××的土地作为村集体土地承包出去。1999年,村集体归还原告这块地,由于原告丈夫时任村支书,为了平息村里矛盾,村集体又将这块地以村集体名义承包给被告,期限到2002年。2002年到期后被告一直占有这块土地,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这块地,被告明确表态这块地属于本人不予返还,现土地确权后证书上显示这块地属于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提供的的土地确权证书来源不合法,是通过欺诈的方式获取的,理由:1.李某1系乡干部兼任高岭村支书,并非高岭村农业户口,土地权证备注一栏标明李某1系土地承包共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所涉土地并非二轮承包土地,系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后个人私自填写到土地台账上,后在乡村两级审核把关不严的情况下取得的土地权属证明,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3.原告在诉状中表述,2002年前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并承包给被告的,不在二轮土地承包范围之内,原告所提供的的确权证书是对二轮土地承包土地的确认颁发证书,不在二轮土地承办范围之内就不应该在该证书上出现。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温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资格;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8年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认可,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平眼梁、小咀这两块地是后来添上去的,201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李某1在二轮土地承包时非本村农业户口人员,不具备二轮土地承包人。 被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五寨县孙家坪乡高岭村民委员会主任林兰栓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土地系李某1作为时任村委负责人写入自己的承包合同中; 2.证人林某1、林某2、刘某、林某3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土地为五寨县孙家坪乡高岭村集体土地,1999年以来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村委会商量研究决定的;证据2认可,但该地块的土地补植款一直由我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2018年6月5日晋(2018)五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23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承包五寨县孙家坪乡高岭村土地9块,共52.78亩。其中地块代码为×××土地12.07亩由被告自1999年开始耕种至今。现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2所耕种的地块代码为×××土地12.07亩,因晋(2018)五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236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该块土地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原告依法承包的农村土地,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李某2非法耕种该承包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李某2返还该承包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土地承包费8400元、打印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2返还原告温某名下承包的地块代码为×××土地12.07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原告耕种经营。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超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慧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