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台市工业集中区**国道与高兴**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戎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孔庆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孔庆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英华公司称,1、英华公司在淡季资金回笼困难的情况下延期支付职工工资,事先向单位工会提出了申请,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均理解并支持,延期支付职工工资合情合理合法。2、英华公司在季节性资金困难的情形消除后,及时发放了职工工资,拖欠情形在仲裁裁决前已经消除。因此孔庆昌自行离职,英华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撤销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148号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孔庆昌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孔庆昌于2010年5月进入英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英华公司拖欠其工资且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故孔庆昌于2017年7月4日向英华公司发出离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英华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4月、5月、6月的劳动报酬7171.5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403.3元。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英华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8月4日分别补发了孔庆昌2017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因此双方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故驳回孔庆昌要求英华公司支付2017年4月、5月、6月份工资7171.5元的请求。英华公司虽然补发了工资,但不能否认其之前拖欠工资的事实,因此孔庆昌以英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英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对于孔庆昌要求英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同时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孔庆昌要求英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英华公司拖欠其2017年4月、5月、6月份的工资,并且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英华公司也认可其曾延迟发放孔庆昌上述3个月工资的事实,因此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持了孔庆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英华公司主张延迟发放工资系受季节性生产的影响,并且工资已经补发,拖欠情形已经消失,但该抗辩不能否认此前已经存在拖欠的事实,并且该情形在孔庆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消除。且上述抗辩属于事实抗辩,不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对东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148号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瑞星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王 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