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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128号。

负责人:许锋锋,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标,系银行员工。

被告:张兴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月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恒信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张兴军、李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兴军、李月香立即共同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3796.51元,合计313796.51元(利息算至2021年2月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张兴军名下不动产证明号为浙(2017)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839号登记项下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军、李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7年9月21日,被告李月香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为债务人张兴军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在最高额融资人民币30万元向贵行的所有融资(债务)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7年9月21日,被告张兴军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合同号为897132017000147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坐落于城南滨江花园4幢205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张兴军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6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产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浙(2017)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83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7年9月25日,被告张兴军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号为8971120170011510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整,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张兴军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与合同约定一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45833‰。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兴军未按约还付本息,被告李月香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21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3796.51元。

另认定,两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并明确清楚、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

另查明,“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于2019年10月11日变更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兴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月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双方之间依法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兴军自愿用其名下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享有相应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兴军、李月香共同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至2021年2月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13796.51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浙(2017)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83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0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5223元,由被告张兴军、李月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琴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徐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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