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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谋顺,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融安县;因嫖娼于2018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昌能,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将乐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21]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谋顺、林昌能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检察官助理王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谋顺、林昌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韦谋顺、林昌能一同在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鎏金传奇KTV唱歌,期间被告人韦谋顺等人饮酒。至24日凌晨唱歌结束后,被告人林昌能驾驶其×××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韦谋顺上路行驶。当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林昌能驾驶前述车辆沿通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绍路路口北侧时,在明知被告人韦谋顺喝过酒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被告人韦谋顺驾驶。被告人韦谋顺驾驶前述车辆往前行驶至设卡点处被执勤交警查获。在交警对韦谋顺进行现场检查过程中,被告人林昌能未经交警允许驾驶×××号小型轿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韦谋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0mg/100ml。

被告人韦谋顺、林昌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谋顺、林昌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邓某、王某1、王某2、黄某、陈某、靳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交通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委托书,警官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谋顺、林昌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谋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林昌能明知他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仍将机动车交付他人驾驶,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谋顺、林昌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韦谋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昌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冯建法

人民陪审员戴志庆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沈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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