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梅林塔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丰产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香娃,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16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名下的9000万元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