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书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龙,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书娟与被告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书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远德,被告高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43,000元,并约定2011年12月份还款。此款到给付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还款10,000元,剩余33,000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营宾馆并且有工资收入,没有在原告处借款的必要。原告主张款项系案外人王某1、王某2请原告办理社保的费用,原告转托请被告而产生,当时由于没有成功办理相关托请事项,该笔费用已经全部退还给被告,被告已经全部退还给托请人王某1,王小丽。(托请人王某1、王小丽为办理社会保险,各给付原告25,000元共50,000元,原告将此款交给被告43,000元,原告从中收取差额款7000元,后由于托请人不具备政策要求的条件未办成,被告将款项返还给原告)该笔款项不是因借款而产生,原告主张不受法律保护。假使原告请求权合法,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3,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余下33,000元,被告一直未付此款,原告为索要此款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即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马书娟33,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书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保全费370元均由被告高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