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宝荣,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贵,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邱永,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陈祯,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邱德林,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邹连华,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顾宝荣与被告邱永、陈祯、邱德林、邹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永、陈祯、邱德林、邹连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顾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永、陈祯返还顾宝荣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邱永、陈祯以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顾宝荣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顾宝荣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邱德林、邹连华对诉请1、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邱永、陈祯因资金困难向顾宝荣借款500,000元。
四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顾宝荣出具借条一份,其上约定“借到顾宝荣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定于2019年5月1日前归还”,邱永、陈祯在借款人处签字,邱德林、邹连华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5月8日,顾宝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邱永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顾宝荣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四被告均未予以返还,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邱永、陈祯、邱德林、邹连华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0日,邱永、陈祯向顾宝荣出具《借条》,其上约定:“借到顾宝荣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定于2019年5月1日前归还。”。邱德林、邹连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
2017年5月8日,顾宝荣向邱永转账500,000元。
上述事实,除顾宝荣陈述外,另有顾宝荣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顾宝荣向邱永、陈祯出借500,000元钱款,现顾宝荣要求邱永、陈祯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时间计算起点应为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9年5月2日。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双方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邱德林、邹连华本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顾宝荣要求邱德林、邹连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已超过六个月,即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邱德林、邹连华现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2020年第二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邱永、陈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宝荣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邱永、陈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支付顾宝荣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顾宝荣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6.6元,减半收取计4,523.3元(顾宝荣已预缴),公告费560元(顾宝荣已预缴),均由邱永、陈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