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白果树企业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恒景国际花园写字楼C22-407。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宇,江苏弥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江苏弥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卞龙扣,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阳,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强,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果树企业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果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龙扣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2020)苏1202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白果树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卞龙扣为海陵法院(2018)苏120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并对该文书中泰州双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羊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海陵法院(2018)苏1202民初4665号判决书、(2019)苏1202执1417号执行裁定书,双羊公司是白果树公司与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之一。双羊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是其唯一全资持股股东,且双羊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双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对双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一审仅以被上诉人在执行异议阶段提供的江苏祥瑞税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双羊公司的《专项审核报告》就认定卞龙扣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并独立于公司财产,实属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专项审核报告》,而非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仅在财务层面进行审核并仅供内部使用。《专项审核报告》按照审计程序实施,结论是根据对原审凭证“抽查”得出的,从实质上区别于审计报告,且该税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也不具备出具审计报告的资格;3.根据《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仅根据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不但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反而侧面印证了公司在经营期间未按照法律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进行相应的审计工作。针对于该报告内容本身问题。根据最高法公报2016第10期所载“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中,上海一中院认为: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清晰等进行综合考量。而非仅仅释明“公司内部存在财务部,财务进行独立核算”,只字未提财务制度(投资经营、预算决算)是否规范和财务支付(亏损弥补、个人分红)问题是否清晰。(2016)新28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东若仅提供审计报告、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和银行对账单,而未提供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的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的,则不能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报告本身内容存在前后矛盾,报告在前半部分提及公司向股东卞龙扣每月发放工资,后又说明双羊公司与卞龙扣的资金往来为0元,卞龙扣每月的工资发放为公司账户向卞龙扣个人账户支付工资的行为属于资金往来行为,该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存疑。该报告为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也仅供内部使用,本质上属于专家辅助人意见,而非本案证据。另外,上诉人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阶段都明确提出要求出具该报告的税务事务所出庭接受质询,但都未被法院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上述提及的两个案例都为最高院规定的类案检索范围内案件,具有类案参考的意义。被上诉人提供的《专项审核报告》,既系专家辅助人意见又系仅供内部使用,不能作为证据,且该报告不属于《审计报告》范畴,该事务所也无出具《审计报告》的资格,该报告内容中未就财务制度和财务支付等问题作详细释明,该《专项审核报告》无法证明双羊公司和卞龙扣个人财产严格区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卞龙扣辩称,双羊公司在1998年设立,规模中等以上,长期以来有完整的财务制度,该公司只有卞龙扣一名股东,但不存在卞龙扣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现象。在执行异议阶段,双羊公司自行委托了江苏祥瑞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了专项审计,该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核报告》,并附送了资产负债表及明细表,从报告中看出卞龙扣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现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海陵法院就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诉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双羊公司、于桂华、俞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20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元和利息、罚息人民币263593.18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60000元;二、被告于桂华、俞美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泰州双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本金10000000元和相应利息、罚息等及律师代理费375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华融公司,该公司向海陵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公司又将债权依法转让给白果树公司,白果树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9年8月20日,海陵法院作出(2019)苏1202执1417号之五执行裁定:变更白果树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9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19)苏1202执1417号执行裁定,终结(2019)苏1202执1417号案件的执行。后白果树公司申请追加卞龙扣为该案被执行人,对双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陵法院作出(2020)苏12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白果树公司的申请。
白果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海陵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双羊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卞龙扣是其唯一全资持股股东,卞龙扣仅提供了江苏祥瑞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双羊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报告》、双羊公司对外的民事诉讼材料及授信总额联合管理协议书,这些材料贵院未在裁定书中提及或论证;庭审后,双羊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江苏祥瑞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该《专项审核报告》,该《专项审核报告》既系专家辅助人意见又系仅供内部使用,不能作为证据,且该报告不属于《审计报告》范畴,该事务所也无出具《审计报告》的资格,最后该报告内容中未就财务制度和财务支付等问题作详细释明。卞龙扣提供的《专项审核报告》无法证明双羊公司财产和其个人财产严格区分。请求撤销海陵法院(2020)苏12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追加卞龙扣为海陵法院(2018)苏120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并对该文书中双羊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等由卞龙扣承担。
另查明,双羊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9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卞龙扣,注册资本4000万元,实缴40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卞再明,2017年9月1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卞龙扣。
海陵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双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股东为卞龙扣。卞龙扣已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提供了江苏祥瑞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泰州双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平时发放卞龙扣工资每月在4400-6000元,截止2020年7月28日账面上卞龙扣与该公司的资金往来为0元,未发现卞龙扣个人财产与该公司财产混同情况,相互独立。”该专项审核报告明确陈述卞龙扣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并独立于公司财产。白果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及证明力产生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白果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0)苏1202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驳回白果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052元,由白果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白果树企业管理江苏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052元予以退还。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潘贻杰
审 判 员 陈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