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军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龙,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常军国与被告李光辉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军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被告李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常军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光辉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15985元,保留继续治疗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光辉经营柏乡县连辉机械制造厂(个体工商户),2019年4月我开始在该厂为被告提供劳务,当时约定每天工资150元。2019年12月1日晚,我在该厂值班,10时许因该厂覆膜沙上料机料斗发生故障,我踩着铁梯进行维修料斗时,铁梯从料斗上脱落倾倒,我从铁梯上掉下摔伤。之后,我被送到柏乡县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医疗费是李光辉支付的,但其他损失并没有赔偿。被告在2020年春节期间支付给我的15000元是工资。综上所述,我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我没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李光辉辩称,一、我对原告常军国受雇于我,并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常军国在维修作业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进行操作(未将铁梯上铁钩挂牢在料斗上),致使铁梯滑落,因此常军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常军国受伤后,全部医疗费、住院交通费是我支付的,住院期间,我派专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食宿费用,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另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年45000元,而不是每月4500元,我于2020年春节期间支付其赔偿款15000元,当时常军国未写支款条。

本案在案件事实上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事故发生时,常军国的维修操作作业是否符合操作规范要求;二是被告李光辉于2020年春节期间支付给常军国的15000元是赔偿款还是工资。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光辉仅在庭审时称,常军国在维修作业时未将铁梯上铁钩挂牢在料斗上,其操作不符合操作规范,致使铁梯脱落造成其受伤。但李光辉并未提供正确操作规范要求、常军国当时是如何操作的、以及事故的发生与常军国操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李光辉不能举证证明常军国事故发生的维修操作作业不符合操作规范要求。被告质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时常军国只是称15000元是李光辉支付的工资,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光辉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4月--2019年11月常军国在柏乡县连辉机械制造厂工作近8个月工资清单(工资共计28815元),常军国支取工资的情况(分五次共计取28775元),以此证明常军国已将工资基本支清;常军国质证时称,李光辉提供的工资标准不对,每月工资为4500元,五笔支款中7375元现金支款李光辉未提交支款条,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针对此争议焦点举证、质证的情况认为:2019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后,李光辉曾于2019年12月17日给常军国转账支付工资7460元,2020年春节期间支付的15000元,支付时间在常军国治疗结束后,且数额较大为整数,按照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赔偿款。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光辉经营柏乡县连辉机械制造厂(个体工商户),2019年4月李光辉开始雇佣常军国为该厂提供服务,任维修工。2019年12月1日晚10时许,因该厂覆膜沙上料机料斗发生故障,常军国踩着铁梯进行维修料斗时,铁梯从料斗上脱落倾倒,将常军国摔伤。之后,常军国被送到柏乡县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常军国的家人对其进行了护理。转院交通费由李光辉支付,医疗费共计37455.52元,由李光辉支付,2020年春节期间李光辉支付赔偿款15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常军国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前十天为两人轮流护理,营养期为45日。

另查明,常军国母亲赵凤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22251945××××××××,现健在,赵凤平有三个儿子。

根据查明的事实,常军国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出具的票据为37455.52元,此款由李光辉支付。

二、误工费,4500元/月*5月=22500元。

三、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常军国家人,33960元/365日*(10日*2+35日)=5117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20日=1000元。

五、营养费,20元/日*45日=900元。

六、残疾赔偿金,16467元/年*20年*10%=32934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4元/年*5年*10%/3=2107元。

八、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九、交通费,因转院交通费由李光辉支付,所以其余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十、鉴定费、检查费共诉2268元

以上费用共计为109781.52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常军国受雇于李光辉,在李光辉经营的柏乡县连辉机械制造厂任维修工,在进行维修作业时受到伤害,且李光辉不能举证证明常军国的维修操作作业不符合操作规范要求,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李光辉应当对常军国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李光辉应当对原告常军国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常军国各项损失109781.52元,扣除李光辉垫付的医疗费37455.52元和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应再赔偿57326元。对原告常军国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治疗后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5-1)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光辉赔偿原告常军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326元。

二、原告常军国其他诉讼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李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建新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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