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南昌江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石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杰,该公司的职员。

被告:陈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昌江县石碌镇。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住所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钟国舜,该公司总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昌江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银行)诉被告陈友林、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以下简称土产日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林及土产日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友林偿还借款本金2457300元以及利息22135.31元(该利息时间是截至2019年7月15日,具体偿还利息以本金结清当天计算为主);2.判令被告土产日杂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被告陈友林因经营烟花爆竹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付息计划还本,每月20日为还款日。还款计划为:1.2018年9月20日前归还本金20000元;2.2018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3.2019年3月20日前归还本金1000000元;4.2019年6月26日前归还本金1380000元。截止2019年7月15日,该笔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陈友林未按期归还本息2479435.31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陈友林未能按时还款。另外被告土产日杂公司为陈友林的保证人,被告土产日杂公司应当履行担保职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 被告陈友林、土产日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友林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友林向原告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的在此利率之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计划为:1.2018年9月20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2.2018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3.2019年3月20日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4.2019年6月26日前偿还本金1380000元。截止2019年5月20日被告陈友林尚欠原告本金24573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土产日杂公司为被告陈友林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

2018年6月26日,被告土产日杂公司为被告陈友林的上述贷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土产日杂公司对上述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收款流水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承诺书》、《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信息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陈友林向原告长江银行借款,被告土产日杂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友林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请求被告土产日杂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友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南昌江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73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5月20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本案中《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及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对被告陈友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5元,由被告陈友林、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志团

审 判 员  邱为群

人民陪审员  吕 萍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潘秋丽

书 记 员  向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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