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全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甲远洋大厦B座5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3998502J。 负责人:李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全秀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全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全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37103.84元(包括:福加分重疾险的30万元保险金,e生保续保版37103.84元的医疗费保险金);2.判令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孙全秀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337103.84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6日为6489元);3.诉讼费用由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5日,孙全秀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孙全秀投保了由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平安福加分两全保险”,同日支付保费14267.2元。2020年5月12日,孙全秀因病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孙全秀所患疾病为右肺恶性肿瘤,住院7天,自负医疗费合计37103.84元。2020年6月9日,孙全秀申请理赔,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孙全秀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并不予给付保险金、不予退还保险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孙全秀所患疾病为“平安福加分两全保险”的“福加分重疾”和“e生保续保版”的保险范围,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孙全秀支付相应保险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孙全秀在2019年8月投保,但是在投保前的2017年10月,孙全秀去医院检查就发现患有右肺上叶结节影、右侧胸膜局限性增厚等疾病,孙全秀在发现患有上述疾病后,每年定期到医院进行检查,孙全秀对其患有上述疾病以及疾病的风险及严重程度是明知的,但是在孙全秀投保时,针对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对相关问题的询问,孙全秀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孙全秀申请理赔的疾病是右肺恶性肿瘤,与其投保前未如实告知的右肺上叶结节影的疾病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根据医学理论和临床实践,在患有右肺肺部结节的情况下,非常容易导致患有肺癌,综上所述,孙全秀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其未如实告知的疾病事项与其申请理赔的疾病具有因果关系,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不予赔付保险金、不退还保险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孙全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25日,孙全秀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福加分两全保险,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孙全秀,投保主险“福加分”,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35年;投保附加长险“福加分重疾”,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35年;投保附加一年期短险“e生保续保版”;投保的附加长险中还有“长期意外19”和“轻症40豁免C”,一年期短险还有“意外医疗B”。主险和附加长险缴费期间为19年(“轻症40豁免C”为18年),首期保险费合计14267.2元。孙全秀于投保当日交纳了上述保费14267.2元。 《平安附加福加分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1.1保险责任中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等待期后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该合同中列明的重大疾病有“恶性肿瘤”。 《平安附加e生保(保证续保版)医疗保险条款》第2.2条保险责任约定,在附加合同保险期内,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其中(1)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被保险人因发生恶性肿瘤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对于住院期间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用,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计算方法,在该项保险金的给付限额内给付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上述各项医疗费用的累计给付不超过附表中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年度给付限额。该合同后附的《医疗保险计划表》中,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年度给付限额三项(住院、门诊、住院前后门诊急诊费用)合计200万元。 二、《平安福加分两全保险条款》7.5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内容为: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主险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孙全秀签订的保险合同后附有电子投保书,其中“健康告知”一项中,对于“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有下列疾病或手术史:C.呼吸系统疾病,例如: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心病、哮喘、××、肺栓塞、支气管扩张、尘肺、间质性肺病、肺纤维化。I.以上未提及的肿瘤:肉瘤、癌、良性肿瘤、息肉、囊肿”等询问,孙全秀答案均为“否”。 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孙全秀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视频回访中,对于“您必须如实填写身体状况、既往史调查问卷,未如实告知出现后保险公司很可能拒赔”的告知,表示知道。 三、2017年11月4日,孙全秀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体检中心检查的影像学检查报告显示:1.右肺上叶结节影,建议三个月复查;2.右侧胸膜局限性增厚。 2018年11月3日,孙全秀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体检中心检查的影像学检查报告显示:1.右肺上叶结节影,较前变化不明显,建议随访复查(3-6个月);2.右侧胸膜局限性增厚。 2019年10月12日,孙全秀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崂山胸外科检查的影像学检查报告显示:1.右肺上叶结节影,较前变化不明显,肿瘤不除外,建议随访复查(3-6个月);2.右侧胸膜局限性增厚。 2020年1月16日,孙全秀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胸外科检查的影像学检查报告显示:1.右肺上叶磨玻璃结节,较前变化不大,肿瘤可能性大,请结合肺小结节CT三维检查。同日,CT三维检查印象为:右肺上叶磨玻璃结节,肿瘤可能性大,较前(2019.10.12)变化不大,必要时穿刺活检进一步检查。 2020年5月11日,孙全秀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胸外科检查的影像学检查报告显示:右肺上叶磨玻璃结节,较前(2020.01.16)变化不大,不排除肿瘤可能,建议穿刺活检。 2020年5月12日,孙全秀被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肺恶性肿瘤并于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9日住院,期间于2020年5月14日进行了右肺上叶切除术+系统性淋巴结清扫术。此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9427.75元,个人负担37103.84元。 四、孙全秀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20年7月7日,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以“被保人投保前存在有应向本公司承包决定的健康状况,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全秀是否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虽然孙全秀在投保前两年的体检中,有“右肺上叶结节影”的影像报告,但体检建议是复查,且在次年的体检中变化不大,而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电子投保书中询问的是是否曾患有呼吸系统疾病以及其他未提及的肿瘤,这些询问中列举的疾病中并没有明确载明有“结节”,因此孙全秀回答“否”并不属于未如实告知。对于“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的询问,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未做明确说明,“检查结果异常”不同人有不同理解,故孙全秀回答“否”亦不属于未如实告知。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医学理论和临床实践,在患有右肺肺部结节的情况下,非常容易导致患有肺癌的主张,因只是一种可能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即应向孙全秀支付“福加分重疾”险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及“e生保续保版”险约定的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37103.84元,共计337103.84元。对于孙全秀主张的利息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全秀支付保险金337103.84元。 二、驳回原告孙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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