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被告以店面装修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35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35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同年8月1日偿还。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洋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委会证明1分,证明杨某某与杨某某系同一人;2、借条一张,证明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元;3、杨某某与何某某微信聊天索要钱的记录截屏3张。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何某某租赁原告杨某某的挖机到洋县XX镇长溪挖鱼塘,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35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便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3500(壹万叁仟伍佰元整)用于店面装修,私人周转还款日期(8月1日)(没有利息)”。被告欠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为“杨某某”,在日常生活中杨某某的姓名有时使用“杨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诉争的法律事实应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本案的案由应当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何某某欠原告租赁费,有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借条约定付款日期为8月1日,按照交易习惯应当理解为同年8月1日即2020年8月1日付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积极支付欠款。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被告应当履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清偿欠款1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现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将其应负担的69元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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