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金牌卫浴营销中心,经营场所金华市建才路**浙中建材市场******。
经营者:吴苏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宝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林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现住兰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金牌卫浴营销中心(以下简称金牌卫浴营销中心)与被告姜林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1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淋浴房及挡水条的损失7661元;2.被告赔偿仓储费及利息1558.9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9日,被告因装修金华市婺城区保集海塘府8幢2单元601室到原告店里订购抽水马桶、水龙头等卫浴产品并定制淋浴房二套,签订相应的供货合同,约定送货上门,原价19982元,优惠后18800元。被告通过微信支付了2000元定金,原告随后采购货物并根据被告的指示派师傅到装修现场,进行测量淋浴房尺寸以便完成定制任务。10月31日之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货款。因淋浴房及挡水条为定制,无法二次销售,被告应予以赔偿;其他产品将进行二次销售,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及仓储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金牌卫浴金华营销中心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方面违约退货的事实。
3.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根据被告的指示定制相关产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姜林高辩称,一、2019年6月29号,被告到原告处是测算需求与价格,供货合同为格式条款且没有当事人签名确认,合同未成立。被告支付的2000元是预付款而非定金。二、原告清楚被告的需求没有正式选定,原告不可能下单采购货物。被告明确告知原告需要的是两个包安装的淋浴房,且在2019年10月31日双方商定在预算价格7835元的基础上便宜600元,但之后原告反悔不肯便宜。由此,淋浴房定制的损失应归于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林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同意定制淋浴房调解方案的事实。
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姜林高对于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格式条款,没有双方签字确认;证据2,认可微信聊天的事实但不全面;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对于被告姜林高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原告金牌卫浴中心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据(2020)浙0703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被告姜林高支付款项为预付款的事实;证据2,鉴于被告姜林高认可微信聊天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姜林高不予认可,且仅依据该证据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姜林高订购的产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姜林高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9日,被告姜林高因房屋装修,到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了解行情,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的员工根据被告姜林高的需求列出清单一份,被告姜林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支付2000元。清单以“金牌卫浴金华营销中心供货合同”的形式记载,载明总价款19982元、实收价18800元,被告姜林高支付的2000元记载在“定金”处,被告姜林高未在“顾客确认签名”处予以签名。2019年10月31日,被告姜林高通过微信告知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的员工“除淋浴房隔断外,其他的,如柜子龙头马桶花洒我准备网上抢购”。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发生争议,经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金华市金东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多湖分会于2020年5月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经营者吴苏娟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年1月19日)载明:被告姜林高于2019年11月30日要求退单及退还2000元,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同意退单但要求其提取定制的淋浴房,被告姜林高同意提取淋浴房但要求降价,后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既不同意降价也不同意退款。2020年6月12日,被告姜林高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退还预付款2000元及支付赔偿金6000元。2020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20)浙0703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金牌卫浴营销中心支付姜林高2000元;同时,该判决认定被告姜林高系违约方。后,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浙07民终39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28日,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林高在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处订购卫浴产品、定制淋浴房,并且预付了部分价款。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按照被告姜林高的要求完成卫浴产品的定货及淋浴房的定制,因被告姜林高单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姜林高应当向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赔偿损失。鉴于案涉淋浴房及相应的挡水条系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按照被告姜林高的房屋标准进行定制,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无法进行再次销售,故本院依据供货合同载明的价款按照比例认定该部分的损失赔偿金额为7661元。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要求被告姜林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姜林高赔偿仓储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姜林高订购的卫浴产品即为原告金牌卫浴营销中心的销售货物,并且不影响对外销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姜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金牌卫浴营销中心损失7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金牌卫浴营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姜林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蒋 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汪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