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凤全,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嘉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桂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郭金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第三人:张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程凤全与被告王桂敏、被告郭金明及第三人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凤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被告郭金明、第三人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凤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金明、第三人张生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8日,被告王桂敏因在滦平县资金周转困难,故通过被告郭金明、第三人张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当日被告王桂敏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郭金明、第三人张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桂敏再次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被告王桂敏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郭金明、第三人张生作为担保人再次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2018年2月12日,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在原告要求之下,由二被告重新在2016年11月28日欠条中书写内容为“2017年11月20日—11月28日借程二哥现金20万元,利息1年3万,2年6万,共计26万元整贰拾陆万元,2018年11月20日还清借款人:王桂敏郭金明2018年2月12日”的欠条。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偿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桂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郭金明辩称,借款数额和事实确实存在,2016年11月28日,被告王桂敏借原告10万元确实没错,但是借款说是一年还清,到期后王桂敏没有还款,王桂敏说还不起。但是2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符,我经手的就是10万元。我不认可借款20万元,对于10万元的借款的本息认可。应该找王桂敏要这笔钱,我没有钱还钱,我也没有花这笔钱。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张生述称,2016年11月28日,王桂敏借了程凤全10万元属实。签字时我当时在场,程凤全、王桂敏、郭金明都在场,给钱时我没在场。2017年又借10万元我不知道,以后的事再发生的我都不知道。王桂敏借原告钱时我没承想是月利率1.5%的利息,我要知道就不在上面签字。

原告程凤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并出示如下证据:借款的本金是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因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2月12日,被告王桂敏、郭金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00元本金、60000.00元利息,合计26万元的借据一张,被告郭金明与王桂敏应共同偿还原告260000.00元及利息。

出示1号证据借据两张,证明被告王桂敏作为借款人,于2016年2017年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00元,被告郭金明、第三人张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8年2月12日被告王桂敏、郭金明作为借款人,在2016年的借据中重新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2017年11月20日—11月28日借“程二哥”现金20万元,利息1年3万,2年6万,共计26万元整贰拾陆万元,2018年11月20日还清借款人:王桂敏郭金明2018年2月12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万元的事实。并且承诺2018年11月20日还清欠款。所以原告方主张被告王桂敏、郭金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出示2号证据,原告与被告王桂敏微信聊天记录三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桂敏主张偿还借款,被告王桂敏表示认可,但是陈述没钱,还不上。

对原告程凤全的陈述及出示的书证,被告郭金明、第三人张生依次进行了质证。

被告郭金明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一号证据机打借据100000.00元借款属实。借据上半部分机打出来的属实,我认可,但下面手写部分的我不认可,我都没见过,也不是我签的字。第二份借据我也不认可,手写的我不知道这回事。对于2号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我不知道。

第三人张生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号证据,2016年1月28日借据上半部分是我签字,但是下半部分的我不知道;第二份欠条我不知道,第二份是欠条,不是借据,我认为是王桂敏借了程凤全10万元。当时约定是一年还清,我以为都还清了,直到这回起诉我不知道。对于2号证据,他们如何商量的我不知道。

被告郭金明没有出事书证,当庭陈述:2016年的借据我自己的一份和原告提交的上半部分一样,但是不一样的是没有下半部分。2016年借款王桂敏没有还清,2017年年底原告催要欠款,到还钱的日子没有还上,连本带息打一份条,我在上面签了字。后来2018年我就得癌症了,后来也没有人惊动我。经我手我就认可10万元的借款,应该把王桂敏找到,由王桂敏还钱。

原告举证 对被告郭金明的陈述,原告程凤全、第三人张生依此进行了质证。

原告程凤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郭金明陈述前后矛盾,对时间节点不能准确陈述。原告的证据事实充分,三个条中都有被告郭金明的签字和手印。

第三人张生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第三人张生没有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郭金明、第三人张生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8日,被告王桂敏因在滦平县资金周转,通过被告郭金明、第三人张生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王桂敏后,被告王桂敏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郭金明、第三人张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桂敏再次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同时被告王桂敏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程凤全二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桂敏担保人:郭金明张生2017.1.17”,被告王桂敏、被告郭金明、第三人张生均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18年2月12日,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王桂敏重新在2016年11月28日借据下方书写内容为:“2017年11月20日—11月28日借程二哥现金20万元,利息1年3万,2年6万,共计26万元整贰拾陆万元,2018年11月20日还清借款人:王桂敏郭金明2018年2月12日”的字据。该字据被告郭金明在另起一行处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原告陈述为现金支付,借款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本付息,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案涉借款。

另查明,原告程凤全家庭住所地为滦平县北部矿区,并在当地矿上工作,家庭享受矿区相应补偿;被告王桂敏曾在原告程凤全所在乡镇开办“金色阳光”幼儿园。被告王桂敏向原告借款系通过被告郭金明联系。案涉三份书证被告郭金明均签字捺印。被告郭金明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承认2018年2月12日在案涉借款字据上签字,但认为2017年1月20日即第二次被告王桂敏向原告程凤全借款100000.00元没见到交付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和借款数额的确定。被告王桂敏因经营幼儿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凤全借款,原告分两次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王桂敏,被告王桂敏也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欠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程凤全与被告王桂敏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2018年2月12日,二被告承诺在2018年11月20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拒绝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对原告程凤全要求被告王桂敏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被告郭金明认为借款时只见到交付100000.00元,但结合案涉借据、“欠条”及还款承诺,实际两次借款200000.00元应予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的还款承诺将利转本,但利转本所结算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案涉2016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1.5%,该约定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该部分借款100000.00元的利息支付期间及利率确定为自2016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涉2017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借款利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借款100000.00的利息支付期间及利率确定为: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关于被告郭金明责任的承担。两次借款过程中,被告郭金明均在借据、“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认定郭金明对被告王桂敏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又因该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郭金明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据、“欠条”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案涉2016年11月28日借款届满日为2017年11月28日,该保证担保期间截止日为2018年5月28日;案涉2017年1月20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虽然原告在2018年2月12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以此承诺2018年11月20日作为还款宽限期,该保证担保期间截止日为2019年5月20日。诉讼中,原告程凤全未提交2019年5月20日之前就案涉两笔借款要求被告郭金明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应认定至本次起诉之时,被告郭金明对案涉借款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郭金明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金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王桂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凤全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6年11月28日借款,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7年1月20日借款,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2018年11月20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凤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被告王桂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娄亚莲

人民陪审员  王久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玉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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