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人:王大略,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张永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审理经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张永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23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张永超应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透支本金84315.28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4508.27元、取现手续费1565.77元,承担诉讼费1611元。因张永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9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5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313.24元,本院已扣划313.2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查明被执行人有保险价值14945.97元,本院已扣划14945.97元,扣缴执行申请费2116元后余12829.9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2021年4月30日,到被执行人张永超居住地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张永超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4月27日,向汤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财产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张永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1年9月3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1年10月11日,对被执行人张永超作出了司法拘留决定,因暂未发现其下落,未能对其实施司法拘留,待发现其下落后,立即对其实施司法拘留。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表示暂不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147731.13元,实际执行到位15259.21元,扣除执行费2116元后,尚余134587.92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划拨银行存款313.24元;划拨保险价值14945.97元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