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吴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刘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丽强诉被告刘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4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羊毛衫货款269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羊毛衫短袖、长袖共计623580元,送货单未签字2820元,2018年尚欠225856元,后共支付款项58300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2692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发表书面答辩称:1.原告经营的门市部长期与被告所工作的公司有经营往来(嘉兴玖美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紫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提供的程博文签字的送货单被告不知情,其余送货单除了13份显示被告签字字样,另外的签字签名潦草无法辨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供应服饰,2019年2月至2020年5月间,共计产生送货单163页,货款金额为623258元。其中由程博文签字送货单共计7页(编号分别为:8586043、8586044、8586046、8586047、8586051、8586052、8586053),被告自认由其本人签收送货单13页【编号分别为:8586041、8586042、8586048、8586954(无该编号送货单,应为笔误)、8586049、8586050、5619397、5619398、5619399、5619400、5619395、5619396、8418925】。其余143份送货单均为被告员工陈龙代被告签收。2019年11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图片一张,载明“小吴:2018年欠22万,2019.4.28转5万,5.30转10万,6.25付10万,9.3打3万,9.28打3万”,并发送文字“你看下对不对”。原告回复“9月3日没有3万”(庭审中原告确认有该3万)。2020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编号为8586055的送货单图片1份,送货金额2820元,无被告方签字,并发送文字“上次还有一张没签,就是你自己带一包走,后来你表弟带2包走的那天”,被告回复“好的”。

2019年4月至2020年间,被告通过其本人账户以及嘉兴玖美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紫物商贸有限公司及微信共计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58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证人陈龙(370406200011237434)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程博文签收的送货单和被告自认由其本人签收的送货单在编号上属于连号,系同一本送货单,在程博文签收送货单的时间段,原、被告在微信上均有关于配货的聊天记录。根据陈龙的证言,其系刘剑的员工代刘剑签收送货单,若仅仅被告自认13份送货单的货款金额,已付款已远多于货款,不合常理,也与被告微信承诺付款的事实不符。综合以上,本院认为由程博文和陈龙代签的送货单系为被告拿货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163份送货单总额为623258元,被告微信确认未签名的送货单金额为2820元。关于2018年的欠款部分,原告虽主张为225856元,但被告刘剑微信确认为22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货款总额为846078元(623258元+2820元+220000元)。2019年4月至2020年已付货款583000元,尚余未付款为263078元。

被告抗辩的原告所诉相关纠纷,是与嘉兴玖美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紫物商贸有限公司发生的交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载明“刘剑”,且从原告提交的微信内容看,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披露过该两家公司,该两家公司向原告转账,并不能因此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买受方系该两家公司,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刘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丽强货款263078元;

二、驳回原告吴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计2677元,由原告吴丽强负担27元,由被告刘剑负担265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包伟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彭梦垚

书记员陈晓萍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