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桂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
负责人:林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景湘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石社区新百丽工业区15号125C。
负责人:龙体光,系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桂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桂阳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景湘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景湘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桂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景湘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桂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邮政速递费85503.4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以8550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自2021年2月1日自被告全部履行完毕支付义务止);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1升装亚麻籽油220箱、280毫升8瓶装亚麻籽油580箱、280毫升2瓶装亚麻籽油520箱享有留置权,若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该批亚麻籽油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保全费、鉴定费、拍卖费、诉讼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快递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桂阳县茶红路茶场工业园景湘源公司生产加工的饮料、食用油等(除国家规定的禁寄品指导目录外)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客户进行全球投递。同时该合同约定了邮寄价格,结算方式为每周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一次,另合同3.4.2异常情况处理标准约定“甲方超过30日仍未结付邮费的,乙方除核收滞纳金外,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向甲方追索违约金和相关邮件费用。同时,乙方有权留置甲方交寄的邮件,留置期限为3个月(自寄件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甲方仍未付清费用的,乙方有权依法对邮件进行处理。”自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1月26日止,被告共为原告投递邮件133781件,产生邮资费587057.4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邮资费501554元,尚欠原告邮资费85503.4元。2021年1月9日,被告交付原告1升装亚麻籽油220箱、280毫升8瓶装亚麻籽油580箱、280毫升2瓶装亚麻籽油520箱准备邮寄,但未确定收件人。至今,该批货物在原告位于桂阳县茶红路太和辣业旁邮件处理中心仓库保管。2021年1月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文、发函进行邮资费催收,但一直无法与被告联系,且被告留存在原告处的电话无法联系,被告也未派人与原告进行衔接如何处理未邮寄的亚麻籽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严格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快递服务合同》履行付费义务,尚欠原告邮资费85503.4元已经严重逾期,同时交给原告保管留置亚麻籽油也不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景湘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材料。
原告邮政桂阳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快递服务合同》复印件;2.《深圳景湘源交寄费用明细表》复印件、《景湘源交寄邮件清单》复印件;3.增值税电子发票复印件;4.《企业对账函》复印件;5.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6.快递邮单复印件。经核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日,被告深圳景湘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邮政桂阳分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快递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桂阳县茶红路茶场工业园景湘源公司生产加工的饮料、食用油等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客户进行全球投递,原告每周一向被告提供上月服务费用明细清单,被告核对无误后通知原告提供结算发票,被告在收到结算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合同中还对快递价格、结算方式流程、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关于异常情况处理标准约定:“3.4.1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明细及发票后,超过结费期5个工作日仍未结清邮费的,乙方按每日1%收取延迟履行违约金,并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取消甲方所有优惠待遇。”“3.4.2甲方超过30日仍未结付邮费的,乙方处核收滞纳金外,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向甲方追索违约金和相关邮件费用。同时,乙方有权留置甲方交寄的邮件,留置期限为3个月(自寄件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甲方仍未付清费用的,乙方有权依法对邮件进行处理。”2020年1月9日,被告交付原告1升装亚麻籽油220箱、280毫升8瓶装亚麻籽油580箱、280毫升2瓶装亚麻籽油520箱准备邮寄,但未确定收件人,原告无法进行邮寄,至今,该批亚麻籽油仍留置在原告的邮件处理中心仓库保管。经原告结算,截止2021年1月18日,2020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邮资费165473.4元,原告通过微信及邮寄方式向被告方出具了书面的《企业对账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1月25日前做好结算工作,被告在收到原告对账函后未提出异议,并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方支付了邮资费80000元,现尚欠原告方邮资费8547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快递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快递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相应邮资费,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邮资费85473.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超期未结邮费的,原告有权按每日1%收取延迟履行违约金,但原告起诉时自愿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7日(本案判决之日),共计产生利息1426元,后续利息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留置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超30日未结邮费,原告则有权依法留置被告交寄的邮件,3个月留置期届满的,原告有权对邮件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自2021年1月9日留置在原告仓库的1升装亚麻籽油220箱、280毫升8瓶装亚麻籽油580箱、280毫升2瓶装亚麻籽油520箱,至今已将近6个月,原告依法对该批亚麻籽油享有留置权,有权对该留置货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货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五十四条、第四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景湘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桂阳县分公司支付邮资费85473.4元及利息1426元,共计86899.4元,后续利息自2021年7月8日起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当期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桂阳县分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景湘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所有的留置在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桂阳县分公司仓库内的亚麻籽油享有留置权。如被告深圳市景湘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桂阳县分公司对该批亚麻籽油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桂阳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1111.5元,由被告深圳市景湘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