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

负责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凉市高科农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

被告:甘肃省平凉城建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2。

被告:景某1,甘肃省平凉城建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马某2,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1(系马某2丈夫),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高某,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朱某,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朱慧霞丈夫),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罗某,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葛某,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系葛某丈夫),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安某,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孙某,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系孙某丈夫),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王某,甘肃省平凉城建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李某2,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吴某,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吴某妻子),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景某3,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1(系景某3父亲),住甘肃省平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以下简称甘行平凉分行)与被告平凉市高科农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甘肃省平凉城建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城建集团公司)、景某1、马某2、高某、朱某、罗某、葛某、安某、孙某、王某、李某2、吴某、景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行平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马某1,被告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景某1及其以马某2、景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被告高某及其以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被告罗某及其以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被告安某及其以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被告王某,被告李某2及其以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甘行平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立即支付甘行平凉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1114226.92元,本息共计21114226.9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甘行平凉分行对平凉城建集团公司名下位于××区位于××区层位于××区南甲等12套房7766.76㎡【不动产登记证书编号:甘(2019)平凉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029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平凉城建集团公司、景某1、马某2、高某、朱某、罗某、葛某、安某、孙某、王某、李某2、吴某、景某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平凉城建集团公司、景某1、马某2、高某、朱某、罗某、葛某、安某、孙某、王某、李某2、吴某、景某3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以不能按期归还到期借款为由,向甘行平凉分行申请续贷2000万元,期限一年。2019年6月3日,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向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作出《授信业务决议》,申请办理续贷通业务,授信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19年6月17日,平凉城建集团公司与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平凉城建集团公司为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与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区一幢南甲等12套房(权属证书编号为股份制平房权证崆峒区字第XXXX号),面积7766.76㎡,此外还约定了被担保的债权、担保范围等事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6月17日,平凉城建集团公司、景某1、马某2、高某、朱某、罗某、葛某、安某、孙某、王某、李某2、吴某、景某3分别与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与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作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分别由平凉城建集团公司、景某1、马某2、高某、朱某、罗某、葛某、安某、孙某、王某、李某2、吴某、景某3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被担保债权、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2019年6月17日,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与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以归还存量贷款为由向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年利率为9.57%,按月结息,还款计划为贷款到期前一次性归还;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并约定实际提款日、到期日、执行利率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贷款凭证)上记载为准。2019年6月28日,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向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甘行平凉分行多次催收,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平凉城建集团公司、景某1、马某2、高某、朱某、罗某、葛某、安某、孙某、王某、李某2、吴某、景某3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全额清偿贷款本息。甘行平凉分行认为,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现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平凉城建集团公司、景某1、马某2、高某、朱某、罗某、葛某、安某、孙某、王某、李某2、吴某、景某3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甘行平凉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数额合适,抵押和担保均属实,律师费不承担,诉讼费根据法庭判决承担。

平凉城建集团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数额合适,无异议,抵押也无异议,律师费不承担。

景某1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什么意见,罚息需要核对一下,对罚息的数额有异议,因公司经营状况不景气,希望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之后的不要计算了。抵押情况属实。担保希望在执行过程中先由公司财产清偿,再由个人承担,律师费不承担。

马某2辩称意见与景某1答辩意见一致。

高某:对甘行平凉分行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关于利息和罚息同意景某1的意见,关于个人担保,是公司贷款用于公司的经营,并且由于生病情况个人情况紧张,希望先处置公司的财产。

朱慧霞辩称,与高某答辩意见一致。

罗某辩称,与景某1答辩意见一致

葛某辩称,与罗某答辩意见一致。

安某辩称,与景某1答辩意见一致

孙某辩称,与安某答辩意见一致。

王某辩称,与景某1答辩意见一致

李某2辩称,与景某1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退休后的工资1600多元,因为个人家庭情况困难,希望不要影响个人征信,尽责任和义务为了公司的经营签了字。

吴某辩称,与李某2答辩意见一致。

景某3辩称,与景某1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甘行平凉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平凉市高科农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2000万元续贷通的报告》、《授信业务决议》各一份,证明1.2019年5月6日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以不能按期归还到期借款为由,向甘行平凉分行申请续贷2000万元贷款的事实;2.2019年6月3日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向平凉分行营业部作出《授信业务决议》。

第二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1.2019年6月17日,平凉城建集团公司与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平凉城建集团公司对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向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抵押财产为位于××区位于××区幢南甲等12套房,权属证书编号为股份制平房权证崆峒区字第XXXX号,面积7766.76㎡的事实;3.约定了担保范围等。

第三组《担保决议》一份,证明平凉城建集团公司向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

第四组《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06029号)《不动产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1.2019年7月2日,平凉城建集团公司以位于××区位于××区层位于××区南甲等12套房7766.76㎡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抵押的事实;2.12套房具体房产信息。

第五组《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058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2019年7月2日,平凉城建集团公司以位于××区位于××区层位于××区南甲等12套房7766.76㎡,为景某3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顺位为第一顺位抵押;2.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第(1)项第一顺位抵押。

第六组《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证明1.平凉城建集团公司、景某1、马某2、高某、朱某、罗某、葛某、安某、孙某、王某、李某2、吴某、景某3对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向平凉分行营业部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约定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本金,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为按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为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三年止;4.特别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

第七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0618000033)一份,证明1.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用途为归还存量贷款、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年利率为9.57%,按月结息;还款计划为贷款到期前一次性归还;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的事实;2.特别约定实际提款日、到期日、执行利率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贷款凭证)上记载为准。

第八组《贷款凭证(借据)》一份,证明2019年6月28日,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向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

第九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2020年1月24日、2月24日、3月24日、4月24日,甘行平凉分行分别向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本息。

第十组《平凉市高科农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0万元贷款利息表》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7月13日,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共拖欠甘肃行平凉分行本金2000万元、利息1114226.92元、本息合计21114226.92元。

第十一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甘肃行平凉分行委托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代理费共14425元。

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平凉城建集团公司、景某1、马某2、高某、朱某、罗某、葛某、安某、孙某、王某、李某2、吴某、景某3均未提交证据,并针对甘行平凉分行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第一至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因未提交支付凭证,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甘行平凉凉支行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以不能按期归还到期借款为由,向甘肃行平凉分行申请续贷2000万元,期限一年。2019年6月3日,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向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作出《授信业务决议》,申请办理续贷通业务,授信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

2019年6月17日,平凉城建集团公司与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平凉城建集团公司为平凉分行营业部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与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区一幢南甲等12套房(权属证书编号为股份制平房权证崆峒区字第XXXX号),面积7766.76㎡,同时还约定了被担保的债权、担保范围等事项。2019年7月2日,平凉城建集团公司在平凉市自然资源局对上述提供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抵押。

2019年6月17日,平凉城建集团公司、景某1、马某2、高某、朱某、罗某、葛某、安某、孙某、王某、李某2、吴某、景某3分别与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与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作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的全部债权,分别由平凉城建集团公司、景某1、马某2、高某、朱某、罗某、葛某、安某、孙某、王某、李某2、吴某、景某3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保证人为多个主体的,各保证人均对本合同范围内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当债权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019年6月17日,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与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以归还存量贷款为由向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年利率为9.57%,按月结息,还款计划为贷款到期前一次性归还;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并约定实际提款日、到期日、执行利率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贷款凭证)上记载为准。

2019年6月28日,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向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后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支付了2020年1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本金未归还。贷款到期后,甘行平凉分行四次向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催收欠款未果,甘行平凉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2020年7月10日,甘行平凉分行与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与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与平凉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与平凉城建集团公司、景某1、马某2、高某、朱某、罗某、葛某、安某、孙某、王某、李某2、吴某、景某3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相对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甘行平凉分行如约向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支付了2020年1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未按约定支付下剩贷款利息及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平凉城建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向甘行平凉分行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其应对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向甘行平凉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在第一顺位抵押登记财产范围外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又因平凉城建集团公司、景某1、马某2、高某、朱某、罗某、葛某、安某、孙某、王某、李某2、吴某、景某3与甘行平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债权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平凉城建集团公司、景某1、马某2、高某、朱某、罗某、葛某、安某、孙某、王某、李某2、吴某、景某3对平凉市农林绿化公司向甘行平凉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甘行平凉分行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代理费支付凭证,不予支持。

综上,甘行平凉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平凉市高科农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1114226.92元,本息共计21114226.9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

二、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对甘肃省平凉城建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甘肃省平凉市××区南甲等12套房【不动产登记证书编号:甘(2019)平凉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029号】在第一顺位抵押权范围外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二顺位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甘肃省平凉城建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景某1、马某2、高某、朱某、罗某、葛某、安某、孙某、王某、李某2、吴某、景某3对上述第一判项平凉市高科农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平凉市高科农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71元,由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负担47371元,由平凉市高科农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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