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长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区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民(原告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泌阳县民政局,住所地泌阳县泌水镇迎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书贵,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长荣与被告泌阳县民政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才、被告泌阳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王长荣交的征地款213117.8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5月,原告和赵书亭共同出资,筹办泌阳县福利达食品厂,挂靠泌阳县民政局,食品厂性质:集体。同年6月8日泌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食品厂法人代表赵书亭。食品厂成立后,为解决建厂问题,被告向县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在泌阳县土地给食品厂建设用地。后经县政府、市政府、省政府批准同意征用苏庄土地4763.4平方,供食品厂建厂之用。征地时原告交给被告征地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13117.83元,被告伪造了食品厂法人代表的转让土地假委托书,又未经原告知道,向国土局申报将建厂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致使食品厂无法建设及生产经营。故原告为依法维权,要被告归还原告交的征地款及利息,要求适当给与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民政局辩称,1999年初,泌阳县民政局根据上级民政部门和残疾人保障法要求,成立民政福利厂,局党组研究决定,由副局长孟庆壹任组长,办公室李某任组长,在筹办过程中,王长荣和赵书亭要求加入,最后研究王长荣和赵书亭以福利达食品厂入股民政福利厂,然后报上级部门批准,泌阳县计划委员会文件(1999)041号,批复泌阳县福利加工厂的资金来源是单位职工集资入股,与民政局无关。事实上,单位干部职工包括局长王某都是以个人名义集资,与民政局单位无关。当时民政局党组决定,民政福利厂是股份制私营企业,具体由孟庆壹负责收款,孟庆壹收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加盖民政局任何公章,如果加盖也是无效的。王长荣包括其他股东都没有入泌阳县民政局财务账,泌阳县民政局没有收王长荣、包括福利达食品厂和其他股东一分钱。王长荣曾起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长荣对我单位的起诉,王长荣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应当驳回王长荣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18日,赵书亭与原告王长荣签订《关于兴办福利食品厂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一、食品厂由王长荣、赵书亭合伙兴办,所以食品厂的出资由二人共同出资,承担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跑项目、筹办建厂、购买设备、征地盖房等。二、食品厂许多用工岗位适应残疾人就业,这样即可减轻社会负担,又可减轻企业税收,所以可申请民政局,审定为社会福利企业……经泌阳县人民政府请示,经市政府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1999】15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泌阳县1999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包括苏庄村民组集体耕地0.4767公顷土地等集体耕地转为建设用地。1999年11月,泌阳县计划委员会就《泌阳县民政局关于长版福利食品厂的立项报告》批复泌阳县民政局,资金来源:单位干部集资入股。1999年11月8日,孟庆壹出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今收到王某交来征地股金人民币肆万捌仟伍佰元,收款人:孟庆壹,交款人:王某。2004年3月17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国土【2004】73号《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转发“省政府关于泌阳县1999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

泌阳县福利达食品厂隶属于泌阳县民政局,2000年11月1日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2003年3月26日,泌阳县福利达食品厂进行工商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赵书亭。

2006年12月8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土【2006】57号文件《关于泌阳县福利达食品厂项目用地的通知》,同意经征收花园乡高辛村委苏庄组的0.4767公顷(7.15亩)土地,由福利达食品厂使用作为建福利达食品厂项目用地。2009年7月3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泌阳县福利达食品厂4763.4平方米工业用地进行了登记,土地证号01××**。同年7月26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通知赵书亭指界。

1999年11月18日,经办人孟庆壹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绘图费2,474元、选地费15,792元、管理费3,246.6元,三项合计21,512.6元。此条据右上方备注:21,512.6元(因变正规票据,暂付此条,以作凭据),条据加盖泌阳县拥军优属拥政爱民领导小组印章。该条据左侧另写明:民政福利厂(此项款已算归王长荣)孟庆壹,2003年11月14日。

1999年12月1日,孟庆壹出具收条:收条,王长荣交改图费贰仟元正,收款人孟庆壹。

2000年3月10日,孟庆壹出具证明:收王长荣交移电杆费叁仟壹佰贰拾伍元(二根10000÷19.2×6亩=3,125元),收款人孟庆壹,2000.3.10。

2001年3月5日,孟庆壹出具收条:今收到福利厂交国有土地占用费及水利基金款共计壹万伍仟柒佰零贰元(15,702元),收款人:孟庆壹。

2001年9月24日,孟庆壹出具收条:今收到王长荣①国有土地占用费②水利基金③两项补交款5,017元。

2001年9月24日泌阳县民政局出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今收到太山王长荣交来苏庄征地款壹拾贰万壹仟一百陆拾叁元贰角贰分,收款人:孟庆壹,交款人:王长荣。收据加盖泌阳县民政局公章。2001年10月13日,孟庆壹出具收条:今收到王长荣补交买地款①土地占有费和水利基金共940元②平坟款1,447.95元③税款3,134元④乡所服务费6017元合计11598元,孟庆壹,2001.10.13。

2002年9月27日,赵书亭、王长荣签订《关于福利达食品厂更换法人的协议》,内容为:福利达食品厂原法人更换为王长荣,其他项目不能变,法人更换后此执照及手续还永远属王长荣、赵书亭二人使用……王长荣负责本厂所有手续的办理及审验。孟庆壹作为公证人在协议上签字。

2003年12月4日,孟庆壹出具收条:收到福利厂征地杂项开支贰万陆仟元。此款经老赵手,经手:孟庆壹,2003.12.4号。孟庆壹出具收条:今收到王长荣1999.12.26号交买地招待费3000元,2001年6月2号交出差费、招待费共4000元,合计7000元。

2004年6月27日,河南省泌阳县福利达食品厂作为甲方与乙方张玉朗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孟庆壹作为甲方代表签字,见证人王某。同日,甲方孟庆壹以原福利厂股东负责人员与乙方张玉朗签订《关于张玉朗同志加入民政福利厂成为征地股东的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要求加入成为征地股东人员,元组织征地股东全体人员同意乙方成为征地股东,并把征用的部分土地给予乙方,是乙方成为福利厂的股东,拥有其使用权,现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按实际征地价格(包括有关费用)给予乙方原征用的土地七亩,每亩实际价格4.2万元。乙方应在协议生效之日内一次性付给甲方征地资金29万元,由甲方开出收款收据。征地中有关手续移交乙方,同时该土地的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加入征地股东前,也有他方竞争加入,当他方由乙方代替时,他方的征地协调活动费用(招待费)由乙方负担。乙方加入征地股东后,可根据国土资源局2003年5月20日签批意见,在征用的土地上建造经营性的管理房,乙方要根据批文自己办理建房手续。……因批文没有下达,这六亩地的批文手续的资金,甲方还没有支付,乙方成为征地股东后,这六亩地批文一旦下达,由乙方和在这整块土地上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其他征地股东人员共同支付批文手续资金。

2007年4月16日,泌阳县福利达食品厂向泌阳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泌阳县福利达食品厂自愿将文明路东段南侧(苏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泌国用(2007)第01××80号,土地面积为476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现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王兴一、孟庆壹、苏天建、苏天朝、肖良、邹玉敏、贾广德、杨华民、张玉郎、王相甫。特此申请。申请人泌阳河南省泌阳县福利达食品厂。泌阳县民政局在申请上加盖公章,批示“同意申请”。

孟庆壹制作的《关于民政福利厂的投资数额和股份地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1999年6月,根据上级政策,县民政福利厂征地时,民政局党组安排我任组长,征地的一切资金全部有我一人管理和上交支付,股东们所兑的购置设备的资金也有我一人管理并购置,现把具体情况说明如下:民政福利厂的征地亩数和补偿资金,与苏庄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是19.94亩,后来市国土局检查验收的结果是19.2亩,这是包括路和沟的毛面积……民政福利厂实际支付苏庄村小组补偿资金共326400元。二、征地时手续费、办证费和活动费用。征地过程中与村小组、村委、国土局、建设局反复协调,又多次到市国土局和省国土资源厅融通,包括手续费、办证费共花费资金259600元。三、购置设备费。购置冰糕机、缝纫机、打面机、糖果设备、罐头设备等共花费资金665700元。购置设备的资金没有给股东开票,但账目上记得很清。因福利厂没有办成,经研究,我又把设备处理掉了。以上三项资金合计1251700元,资金账目和票据都在在我手里。四、每个股东的股份地和支付的资金数额……孟庆壹,落款日期:2008年4月25日。

2008年9月10日,孟庆壹出具《证明》:赵书亭、王长荣入股形式是以福利达食品厂的名义入股民政福利厂。后因无法建房,写报告征得县土地局同意,按股东们兑钱多少,把土地分给各股东,自己搞种植业和养殖业。按股东兑钱多少,王长荣分了6亩地。后王长荣让我把土地转让出去,最后把王长荣的股份地转让给了张玉朗,最后我、王某局长、赵书亭、焦海朝在光明酒店商量给王长荣20万元,加上退给他的12580元,总计给王长荣212580元,让焦海朝回泰山通知王长荣找我领钱。

王某出具书面证言:在1999年县民政局兴办民政福利厂时,因我是当时是局长,因为福利厂是个人集资的股份制私营企业,县民政局不投一分钱。当时局党组研究决定让副局长孟庆壹担任组长,办公室主任李长庭任副组长,具体筹建民政福利厂。因为民政福利厂是股份制的私营企业,具体由孟庆壹复责收款,局党组研究决定,孟庆壹收款时给股东们开的票据不允许加盖民政局的公章,只加盖孟庆壹的私章,如果孟庆壹给某个股东加盖了民政局的公章,那是他的个人行为,与民政局毫无关系。2000年,由于民政福利厂没有建成,经主管单位同意,按股东兑钱多少分给各股东让各股东管理自己的股份地。由于分得的股份地不能建房,王长荣多次要求孟庆壹把其股份地转让……王长荣分得股份地以后,由于整块地中间的坟没有起走,坟主不让建房,更主要的是没有建房手续,根本建不成房子。在以上情况下,王长荣要求退股份地,他多次找孟庆壹闹着退地。随后王长荣也多次给我要电话,要我也帮助其转让,我也找了好多人……最后孟庆壹把王长荣的股份第转让给张玉朗同志。所以,2001年6月27日,孟庆壹与张玉朗签协议时,我作为证明人也签了字。转让的土地资金是二十九万元,此款给了孟庆壹,是让孟付给王长荣的。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关于孟庆壹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一事,关于使用局公章一事,原党组开会,王某局长讲过任何经济往来,不加盖民政局行政章,鉴于孟庆壹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印章是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民政局从来不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属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时任泌阳县民政局副局长,孟庆壹收取原告王长荣的款项是否是孟庆壹的职务行为。根据泌阳县计划委员会的批复和泌阳县福利达食品厂的社会福利企业的证书显示内容,泌阳县福利达食品厂属于经工商部门登记的自筹资金的集体企业,结合被告泌阳县民政局作为主管福利企业的国家机关属性,原告所提供的收条所涉款项性质,有部分条据使用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部分收据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和泌阳县拥军优属拥政爱民领导小组印章,个别票据备注出具便条原因,根据经办人的身份、收据系行政机关专用票据以及收据上加盖被告公章等情况,结合时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的证言显示孟庆壹收款、筹办民政福利厂是由被告单位党组决定的,故孟庆壹的行为属于被告单位安排从事的职务行为;原告王长荣也有理由相信,时任泌阳县民政局副局长的孟庆壹,向其出具收条或收据的行为是履行被告泌阳县民政局相应职务的行为。

泌阳县福利达食品厂立项、企业设立过程中的代收款项,包括此后在无法正常建厂使用划拨土地时就股份地退地等事项,被告泌阳县民政局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其与原告王长荣之间亦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委托履行职责。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后,泌阳县福利达食品厂因场地原因无法经营情况下,原告王长荣作为参与投资的个人,其享有的相关土地使用权权益被转让,转让所得已经交付孟庆壹,孟庆壹因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泌阳县民政局负担。故原告王长荣向被告请求返还部分款项,理由成立。关于出差费、招待费7000元,非合法开支;其中由赵书亭经手支出的26000元,非原告所为,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13117.83元及利息,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虽然曾经向本院起诉被告,但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被告辩称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泌阳县民政局决定孟庆壹出具收条不允许盖章,即使盖章也是无效的,该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王长荣,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孟庆壹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与被告泌阳县民政局无关,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泌阳县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荣180117.83元及利息(以180117.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长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原告王长荣负担696元,被告泌阳县民政局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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