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1,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被告:白某1,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被告: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被告吴某2,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被告:白某2,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1与被告白某1、门某、吴某2、白某2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被告白某1、门某、白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位于义县城关乡前窑村东组房权证0035458字第××号房屋财产份额,继承50%的份额,房屋价值五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门某与吴世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二女,分别是长子吴某1、长女吴某2、次女吴贺华(因病于2003年8月1日死亡,其女为被告白某1、其丈夫为被告白某2),吴世贤于2012年12月去世。继承的房屋登记在吴世贤名下,系被告门某与吴世贤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0月17日吴世贤立有遗嘱:“正房2间、西屋,厢房3间。北头归吴某1所有”。吴世贤去世后,原、被告对案涉继承房屋产生争议。原告作为遗嘱继承人,享有继承房屋财产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1辩称:遗嘱一事不知情,什么时候立的遗嘱我也没在场,字迹也不认识,不清楚是否有法律效力。

被告门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2未做答辩。

被告白某2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世贤与门某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吴某2、次女吴贺华、长子吴某1。白某2系吴贺华丈夫,白某1系白某2与吴贺华之女。吴贺华先于吴世贤去世,吴世贤于2012年12月去世。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义县间系吴世贤与门某投资建设。2012年10月17日吴世贤亲笔书写的字条载明:“正房2间、西屋厢房3间。北头归吴某1所有”。审理中,被告吴某2表示放弃对其父亲的遗产继承。被告白某1曾要求对吴世贤的笔迹做鉴定,后放弃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吴世贤生前将自己的财产立遗嘱由原告吴某1继承,是依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吴世贤的遗产【位于义县间(北头)】由原告吴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白某1、门某、吴某2、白某2负担5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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