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靖远银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远县东湾镇银三角。
法定代表人:寇明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琼,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康玉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叶。
审理经过
原告靖远银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汽车公司)诉被告康玉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龙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琼、被告康玉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银龙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代偿的借款25749.08元,并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银龙汽车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需办理按揭贷款购车,由原告向农行平川支行为其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截止2020年4月29日,农行平川支行从原告账户扣划25749.08元,用于代偿康玉珠的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屡次拖延,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康玉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该车贷款属实。我们没有能力偿还的时候,第一时间与原告联系,双方协商将车开回车行,以车抵债,因该车产生的债务与被告再没有关系了。当时我们把车开回去的时候,原告的工作人员以老板不在为由也没有与我们办理相关手续。涉案车辆我们双方没有签订购车合同,原告多收了我们两三千元的费用,未向我出具明细。我们曾经将车往出卖过,因为原告要的价格高出该车当时售价,与第三人未谈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银龙汽车公司与靖远志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平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16年12月7日,康玉珠从靖远志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平川分公司购买了北汽昌河Q35汽车一辆。2016年12月29日,康玉珠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作为贷款人、银龙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康玉珠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北汽昌河Q35汽车一辆,借款直接打入银龙汽车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为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等额本息还款,银龙汽车公司为康玉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康玉珠未按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偿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于2020年4月29日从银龙汽车公司账户分两次共扣收25749.08元。上述事实,有银龙汽车公司提供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3份、志丰汽贸车辆购销合同、靖远银龙乘用车按揭贷款受理单,康玉珠提供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康玉珠与银龙汽车公司是否达成了以车抵债的协议。康玉珠抗辩其在无力偿还贷款时与银龙汽车公司达成了以车抵债的协议。因银龙汽车公司不认可,且康玉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以车抵债的协议,本院其抗辩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银龙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替康玉珠偿还了康玉珠应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偿还的25749.08元借款,银龙汽车公司有权要求康玉珠向其返还。对于银龙汽车公司要求康玉珠返还其已代偿借款2574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银龙汽车公司与靖远志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平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银龙汽车公司与靖远志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平川分公司为两个民事主体,对于康玉珠陈述的其首付交了11000多元的事实,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康玉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靖远银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574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康玉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