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吴济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佳与被告吴济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济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
84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29日起计至2021年5月,按每月3%计算,共3293元,且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被告因家里建房,让原告拉石灰和搅拌机,材料和人工合计8445元。当时,被告承诺建好房子就支付石灰钱和人工钱,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2020年4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款8445元,承诺2020年6月底还清欠款,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且被告已到外地定居。
被告辩称
吴济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吴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吴佳提供的全部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的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故对吴佳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济友因建房向吴佳赊购石灰,2020年4月29日,经双方核算确认,吴济友欠吴佳石灰款3445元,吴济友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并立写《欠条》给吴佳收执。欠条约定:北通镇良庄村委矛(茅)坡队吴济友欠吴佳石灰款3445元,另欠吴乙勤人工款(搅浆〈拌〉机)5000元,共欠款8445元,定于2020年6月底还清。立写《欠条》之后,吴济友没有向吴佳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济友赊购吴佳的石灰未支付货款3445元,有吴济友立写的《欠条》予以证实。立写《欠条》之后,吴济友未支付过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对欠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吴济友未付款行为实际造成了吴佳利息损失,故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20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吴济友欠吴乙勤人工款(搅浆〈拌〉机)5000元问题,因该款项的债权人是吴乙勤,在本案中吴乙勤不主张,债权也不转让,亦不委托本案的原告起诉,同时以本诉又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为宜。故本案对吴济友欠吴乙勤人工款不作处理,权利人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吴济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济友应向原告吴佳支付货款34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4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计47元,由被告吴济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