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丽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退休工人,现住东方市八所镇粤海铁路南丰收路。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方,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自由职业,现住东方市八所镇八所。
被告:符井欢,女,1968年7月*号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东方市八所镇八所村。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来,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辉,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杨丽花与被告**、符井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于2018年9月3日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3日二中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丽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方、被告**、符井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来、王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杨丽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井欢将转让的房屋及土地过户到原告杨丽花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9日,原告杨丽花与被告**、符井欢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两被告将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利民路东侧,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东方国用(2004)第505号,面积378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的二层钢筋混凝土的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东字第06403号)转让给原告杨丽花,房地转让款为60万元,约定合同生效之日杨丽花一次性付款给**、符井欢,**、符井欢在杨丽花付清房地产转让款之日将土地和房屋交付给杨丽花,并将土地证和房产证等证明材料交杨丽花保存。合同违约金为伍万元,如不按时交付房地产,则按每天违约金100元支付到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杨丽花依约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60万元转让款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同时将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杨丽花,但一直拒不交付房屋。杨丽花向东方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该局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发出纳税通知书,但在办理过程中,**于2016年6月以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了新的编号为房权证东字第00016308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东方不动产登记中心又为**换发了琼(2016)东方市不动产权第0000054号《不动产权证书》,导致杨丽花无法办理房地产过户。被告辩称 被告**、符井欢辩称,我们和杨丽花之间不存在土地和房产的转让关系,我们只是向杨丽花借款。2011年我们搞养殖场资金链断裂,一个叫王旭的工商银行的职员告知**杨丽花卖宾馆后手头有钱,于是通过王旭联系杨丽花借钱,杨丽花同意借款40万元,月息3.5%,并让我们明天拿房产证件去办手续。第二天,**和朋友杨义宏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当时**看见不是借款合同而是卖房合同有异议,王旭告知我们借钱都是这样的手续,由于养殖场急需资金才答应,为了借到钱**就让爱人符井欢也签了名。杨丽花当着王旭的面借给**40万元,随后杨丽花又给其打电话说再借其20万元并让他不要告诉王旭,**同意后,第二天杨丽花给其20万元,共计60万元。后来**得知杨丽花给了王旭好处费2.5万元。借款后**付了11个月的利息共计23.1万元,利息有时候交给杨丽花,有时交给她老公。这几年,**相继还给杨丽花4.9万元,法院扣划了符井欢邮政银行的6.6万元,杨丽花还让**将价值100万元的养殖场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她表妹黄海珍,已经超出了60万元借款。案涉房屋不是**一人的,是兄弟三人的共同财产,除此之外其无其他房产。且在之前的诉讼中杨丽花也撤诉了,当庭说“以后这件事到此为止了”,**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杨丽花举证的10万元《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40万元的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不认可,钱是转给杨雄生的,是杨雄生借的钱。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10万元《借条》虽然和房屋买卖关系无关,但是基于**抗辩其和杨丽花是民间借贷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曾经还过4.9万元的借款,杨丽花认可其收到**还过4.9万元的利息,但其主张该4.9万元偿还的是1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借条有本院(2018)琼9007号民初227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借条》是杨丽花为了否定**6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转让款的举证,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杨丽花转账给杨雄生40万元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虽然收款账户是杨雄生,但是**在该转账凭证上签名确认,**亦陈述其签名的意思是借到杨丽花40万元,结合**出具收到60万元的《收条》,本院认可转给杨雄生的40万元系杨丽花受**指定转的,事实是支付给**40万元;3、证人卢运武出庭陈述,2014年4月30日曾出警处理原、被告的民间借款纠纷;证人张雄勇出庭陈述,2014年因**欠原告60万元,杨丽花等人到**的养殖场讨债闹事我就报警了。罗带派出所的出警证明,2014年4月30日,**电话报警,当时派员出警了;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她没有到被告的养殖场讨债闹事过,对罗带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10月21日**签名捺印的借到杨丽花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于2014年1月7日再次签名捺印确认,证明4.9万元的偿还行为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杨丽花与**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外的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原告杨丽花与被告**、符井欢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利民路东侧,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东方国用(2004)第505号,面积378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的二层钢筋混凝土的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东字第06403号)转让给原告杨丽花,转让金为60万元,约定合同生效之日杨丽花一次性付款给**、符井欢,**、符井欢在杨丽花付清房地产转让款之日将土地和房屋交付给杨丽花使用,并将土地证和房产证等证明材料交杨丽花保存。合同违约金为伍万元,如不按时交付房地产,则按每天违约金100元支付到交付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办理过户登记事宜,约定由两被告委托黄斌与杨丽花一起办理过户手续。同日,**、符井欢与黄斌签订《委托合同》,两被告全权委托黄斌作为代理人办理案涉土地和房屋的过户、缴纳税款、交纳与过户有关的一切费用、领取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等一切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合同当事人在东方市公证处办理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和《委托合同》公证。合同签订后,杨丽花于2011年10月19日按照**的指定转账40万元给杨雄生,**在转账凭证上签名确认,于2011年10月20日,杨丽花支付**现金20万元,**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杨丽花交来购房款陆拾万元整”。**将其持有的编号为东方国用(2004)第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编号为房权证东字第06403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杨丽花保管。2014年11月13日,**以东字第06403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东方市房管局申请补办,东方市房管局依法为**补办了新的东字第00016308号房权证。随后由于土地证和房产证合一的政策,东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颁发了琼(2016)东方市不动产权第0000054号《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杨丽花诉**、符井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2015年7月30日,(2015)东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本案再审,中止执行。2015年12月17日,(2015)东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许杨丽花以需要时间收集证据为由的撤诉申请,撤销(2014)东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房屋买卖关系;2、关于案涉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人问题;3、关于是否重复起诉问题。
1、关于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房屋买卖关系的问题,2011年10月19日,原告杨丽花与被告**、符井欢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经过公证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及**书写的“今收到杨丽花交来购房款陆拾万元整”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地产转让的关系。**、符井欢抗辩其与杨丽花之间实际上是民间借贷,60万元不是购房和地的款而是借款,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是作为借款的担保,并陈述其偿还过4.9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符井欢主张不是房屋买卖而是民间借贷,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虽然其陈述其偿还过杨丽花4.9万元,杨丽花亦自认收到过**4.9万元的借款利息,但同时杨丽花举证了2011年10月21日**签名捺印的借到杨丽花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于2014年1月7日再次签名捺印确认,证明4.9万元的偿还行为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杨丽花与**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外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丽花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1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该案有本院(2018)琼9007号民初227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此外,从杨丽花所举的证据看,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及**、符井欢与黄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黄斌作为代理人办理案涉土地和房屋的过户的相关事宜,且**书写的60万元的《收条》亦明确表述系“购房款”。另,**的答辩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其在答辩状中陈述签公证的合同时王旭在场,王旭参与起草了公证的材料且王旭参与的是借款40万元,20万元借款是发生在公证后的第二天,且是背着王旭进行的。但从公证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可知,合同明确转让金是60万元而非40万元。综上,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符井欢辩解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案涉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人问题,**、符井欢抗辩系其三兄弟共有,但从原来的东方国用(2004)第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东字第064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后来的东字第00016308号房权证以及现在的琼(2016)东方市不动产权第0000054号《不动产权证书》可知,其载明的权利人一直是**。不动产以登记簿载明的权利人来判断权利表征,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是案涉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人。符井欢与**系夫妻关系,经过**、符井欢签名确认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符井欢处分案涉房屋和土地的行为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生效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购房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被告**、符井欢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和土地交付原告杨丽花,并将权利证书交付杨丽花保管,配合将案涉土地和房屋过户至杨丽花名下。
3、关于是否重复起诉问题,因本案所涉纠纷,杨丽花曾于2014年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东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已于2015年12月17日被依法撤销,且杨丽花以需要时间收集证据为由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由此可知,本案所涉纠纷并不存在作出实体处理的判决,杨丽花起诉、撤诉的行为只是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代表其对此纠纷丧失了诉权。综上,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符井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的房屋及土地(琼(2016)东方市不动产权第0000054号《不动产权证书》)过户至原告杨丽花名下。
案件受理费1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符井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吉进宁
审判员 蔡铨慧
审判员 程亚奇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方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