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奎,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
被告:姚跃堂,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被告:石慧卿,女,****年**月**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闫奎与被告姚跃堂、石慧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奎、被告姚跃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慧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被告姚跃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间偿还5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还。该借款被告用于退还他人买楼款,属于二被告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姚跃堂未作答辩。
被告石慧卿书面答辩称:1、被告姚跃堂2017年7月27日以"付退买楼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一事答辩人自始至终并不知情,既没有与被告姚跃堂举债的共同合意,也没有听过被告姚跃堂向原告举债的任何信息,更没有收到原告所出借的人民币10万元;2、根据原告所持借条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所述"该借款被告用于退还他人买楼款",结合被告姚跃堂因承包"滨河二小区工程"涉嫌犯罪的事实,2017年7月27日被告姚跃堂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10万元系其个人一方因承包工程所借款项,且该款项数额较大,超过了二被告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原告认为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还应举证证明2017年7月27日向被告姚跃堂所出借的人民币10万元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姚跃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被告姚跃堂向原告闫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后偿还5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跃堂向原告闫奎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姚跃堂提供了借款本金10万元,后被告姚跃堂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姚跃堂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所欠剩余本金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姚跃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日常共同生活,且被告石慧卿未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石慧卿与被告姚跃堂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本案借款不足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慧卿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慧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跃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奎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姚跃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