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昱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罗羽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昱冲与被告罗羽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昱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羽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昱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元,利息816元(2021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合计14416元。此后利息按照约定方式以本金13600元为基数,按照2%月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约定期限3个月,被告承诺了支付利息。后被告陆续还款12000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600元,并与前述借款一并出具了欠条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仍逾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及被告宣读借条内容视频。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
证据二、2018年9月17日至9月19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账单详情二份。拟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对利息的约定及原告支付了借款事实。
证据三、2021年1月27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账单详情。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再借款3600元,双方协商及被告出具借条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罗羽欣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能证明案件情况,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利息500元。原告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0元。同年9月19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利息500元。因原告资金短缺,被告要求其向支付宝借款平台贷款,产生的利息承诺也由被告承担。被告仍通过支付宝于2018年9月21日转账该10000元。2019年2月21日、5月20日、10月10日、2020年8月31日,被告向后四次通过微信分别偿还给原告5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12000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就前述所欠款项一并出具借条。双方协商扣除已还款外,加上当日所借3600元,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3600元,在2021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内免息,逾期每月按2%计息,并支付1000元违约金。被告按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通过微信支付了3600元。因被告逾期未还分文,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放弃违约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羽欣向原告曾昱冲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其未按时还款,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虽偿还了12000元,但根据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标准(10000元本金借期3个月付息500元),自20000元借款日至结算日2021年1月27日,原告共计收取2000元利息,该利息未超出当时法律规定利率,原告在借条中实际也确认了2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10000元,故被告偿还的12000元中2000元作为利息扣除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13600元约定了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并加上违约金1000元,原告虽放弃违约金,但该约定利率仍超出现行法律规定,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15.4%)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经计算为447.57元,此后利息按该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羽欣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曾昱冲借款本金136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为447.57元,自2021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昱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罗羽欣负担78元,由原告曾昱冲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