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李伯秀与李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伯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李喜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伯秀与被告李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喜勤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庭审中,变更了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2000元,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喜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伯秀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伯秀负担133元,被告李喜勤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由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蔡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