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先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前进街六委。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职务:经理。(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先春与被告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缘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先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位于福缘房居小区10号楼4单元201室住宅楼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刘宗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7月7日,被告依据此合同给原告出具福缘家居小区10号楼4单元201室住宅楼《买卖协议书》抵顶工程款。原告依据《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足以证明此房已结算付清房款,买卖合同应有效,产权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位于福缘家居小区10号楼4单元201室住宅楼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福缘公司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奶奶6月24日,刘宗福与马先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商定福缘家居小区10#楼施工图中的强弱电工程,其中包括电子门铃的下线关由马先春承包,包工包料。2014年10月6日,刘宗福为马先春出具该项工程的《工程结算单》,并说明将福缘家居小区10号楼4单元201室住宅楼给付马先春。2013年7月7日,马先春与福缘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书》,购买福缘家居小区10号楼4单元201室住宅楼,并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先春与福缘公司双方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福缘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马先春与福缘公司双方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福缘家居小区10号楼4单元201室住宅楼《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先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明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佶铭 书 记 员 刘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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