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延津县平安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耀,任代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新科智能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新乡榆东产业集聚区新长北线路北。
法定代表人:师丽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南新科智能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闫冰,被告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崟、陈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享受的优惠政策奖励资金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在延津县注册成立,于2017年8月入驻延津县3D打印产业孵化园(下称产业孵化园),于2017年7月25日与武汉汇通缘三维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先后购买生产设备共计267.36万元。被告根据原告《关于支持3D打印产业发展的意见(试行)》规定向延津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申请优惠政策奖励。经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向原告请示,延津县财政局于2017年11月3日、12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拨付优惠政策奖励资金共计100万元。但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9年1月份停止纳税申报至今,且于2019年开始搬离园区。根据原告上述文件第二保障措施(五)的规定“享受政策扶持的3D打印企业必须守法经营,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按照入驻孵化园签订投资合同的具体条款履行责任义务,并承诺10年内不迁离园区。对违约、未守承诺、经核实不符合奖励的企业,须退回扶持资金”,被告应返还其已享受的优惠政策奖励资金100万元。但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新科公司辩称,2017年被告通过招商引资入驻产业孵化园,从入驻以来从未离开,部分设备现还在园区。被告是2017年7月在延津县注册成立,当时从南方将所有的设备、订单及技术人员都带过来,想尽力将3D打印项目做好。入驻初期,订单还较多。但之后,因物流时效出现些问题。在2017年底时延津县人民政府开会曾提到要尽快解决产业集聚区的物流配送问题,但一直也未能解决。之后,被告也曾向延津县人民政府建议协调顺丰公司在园区设点,减少中转时间,但仍未解决。再有,来时承诺园区有职工宿舍和相关配套,但到2018年底也未落实,导致南方的技术人员陆续离开,订单也没有了,就剩部分员工仍在坚持,到现在还有部分工人工资未付清。2018年底亏损严重,按揭购买的设备就退回厂家了,但还剩部分设备,一直坚持到2018年底。被告并未离开,始终也未说过要离开。被告还想继续做好项目,也有信心。关于原告的请求,被告不同意。被告未撤离园区,也未停止纳税申报,只是无盈利而已,且设备还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新科公司现状照片与本院勘验情况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7日印发《延津县人民政府关于支持3D打印产业发展的意见(试行)》(延政﹝2017﹞80号),载明:一、优惠政策(一)入驻孵化园企业优惠政策1.凡是入驻孵化园的企业,依据时间节点,经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核定上报,对入驻后2年内购买的核心设备按照采购设备价格的50%,且对应下列条件,给予一次性设备奖励:(1)2017年12月前入驻孵化园,从事数据建模、软件设计二次开发、应用服务的3D打印企业,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设备奖励;……二、保障措施……(五)享受政策扶持的3D打印企业必须守法经营,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按照入驻孵化园签订投资合同的具体条款履行责任义务,并承诺10年内不迁离园区。对违约、未遵守承诺、经核实不符合奖励的企业,须退回扶持资金。……
2017年7月5日,经招商引资,被告新科公司在延津县注册成立,并入驻产业孵化园。
2017年9月27日,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向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申请河南新科智能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优惠政策奖励资金的请示》。载明:为更好服务客商,抢占3D打印行业发展先机,促进以商招商,充分发挥3D打印产业对我县经济的带动作用,根据《延津县人民政府关于支持3D打印产业发展的意见(试行)》(延政〔2017〕80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入驻我县3D打印园的企业2年内购买的核心设备按照采购价格50%给予一次性奖励,且对于从事应用服务的3D打印企业的设备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已入驻3D打印园的河南新科智能打印科技有限公司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和条件,已购3D打印设备总价267.36万元,因此应给予河南新科智能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设备奖励100万元。特请示县政府拨付上述奖励资金。后延津县人民政府根据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上述请示,由延津县财政局分两次支付被告共计100万元。
后被告因经营问题,停止经营,实际撤离3D打印产业孵化园。原告以此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奖励资金100万元。
审理中,原告称,首先,被告已认可享受奖励资金100万元;其次,被告也认可目前经营困难,亏损严重,且相应的设备已撤场,以上说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应当返还原告奖励资金100万元。
被告称,被告来延津时还没有优惠政策,被告不知道原告提交的文件,也未见过,不知道享有优惠政策奖励资金有十年内不能迁离园区的要求,也没有任何部门说过这个要求。因经营困难,到2019年底被告的经营人员和技术人员都撤离了,现在也未再进过园区;现在园区还有六七台小型设备。
审理中,本院依法到3D打印产业孵化园进行了现场查看,被告目前的状况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被告所在场地目前未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无任何工作人员在场,机器设备基本已撤离完毕,现在处于停业荒芜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所负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延津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入驻延津县3D打印产业孵化园的企业,依据延津县人民政府文件,经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向延津县人民政府请示,最终享受优惠政策奖励资金10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事物发展的内在逻辑,被告最终享受优惠政策奖励资金,应当首先基于其知道延津县人民政府已出台了该相关政策,且知悉其符合政策要求,能够享受优惠政策,并依规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只有如此,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方会向延津县人民政府进行请示。可知,被告最终享受优惠政策,必应是以其已知悉延津县有此相关政策为前提。另外,延津县人民政府之所以出台相关政策,旨在支持3D打印产业在延津县的长足发展。故即便被告事先不知延津县的有关政策要求,但在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向延津县人民政府进行请示前,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也势必会向被告进行政策宣讲,确保延津县人民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奖励资金能够真正发挥激励作用。由此可知,能够确定的是,被告至迟在实际享受优惠政策奖励资金时知道延津县人民政府文件要求。被告称其始终不知道延津县人民政府文件要求,不合常理,不予采信。由此,在被告受领延津县人民政府拨付的奖励资金100万元时,就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在被告决定提出有关申请时,延津县人民政府在《延津县人民政府关于支持3D打印产业发展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要求就同时转化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应当受此约定的拘束。上述文件要求享受政策扶持的3D打印企业10年内不迁离园区,否则须退回扶持资金。实际上,是就延津县人民政府收回已拨付的奖励资金所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延津县人民政府即可要求相对方退回奖励资金。本案中,经本院到被告经营场所现场勘察可知,目前在被告在产业孵化园区内的经营场所内其工作人员已全部撤离,设备也已基本撤场,整个企业出于停业状态,实质上与迁离园区无异。同时,被告于2017年入驻产业孵化园,距今未达到十年的时间要求。可知,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被告退还奖励资金10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奖励资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此发表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新科智能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延津县人民政府优惠政策奖励资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