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紫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骆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祥,男,系被告骆瑶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董紫光与被告骆瑶、杨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紫光、被告骆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祥及被告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董紫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结清装修尾款14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8年10月,被告杨松的钢琴室要装修,找到原告做工,因为双方比较熟悉,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到10月份装修就做完了,但是直到过年前才付了23000元,还差32000元没有支付,被告说他们很困难,原告就没有去催要。过完年后杨松就说现在没有时间和精力管钢琴室了,现在日常事务是骆瑶在管,让原告去找骆瑶要钱,这期间骆瑶支付了一部分尾款。到2019年9月,被告杨松说他已经退股了,他要骆瑶写了一张欠条给我,杨松自己做了担保,约定2019年12月21日还清,但是直到现在骆瑶都没有还清尾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骆瑶的答辩意见:我们没有不把装修款支付给原告,今天在法庭上把账算清楚后,该付多少就付多少。

被告杨松的答辩意见:我与宋锡荣系千姿秀精品舞蹈学校的创办者。2018年8月,经骆瑶找我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共同创建哆来咪钢琴室,骆瑶个人占股50%,千姿秀精品舞蹈学校占股50%。钢琴室开始创建后,就由我代表钢琴室与董紫光联系进行报价装修。后因舞蹈学校事务太多,我们自愿退出钢琴室,并将拥有的钢琴室50%股份转让给李隆珊,由李隆珊与骆瑶共同经营钢琴室。转让股权时,我还将李隆珊、骆瑶、董紫光召集起来,就尚欠的32000元装修款达成了协议,约定钢琴室所有债权债务由骆瑶和李隆珊承担,未结清的装修尾款也由她们两人与董紫光对接。至于董紫光现在起诉的14500元,因为在退出后我就再也没有就装修款与董紫光对接过,李隆珊和骆瑶已支付的具体款项和尚欠的款项我都无法核实。但因骆瑶向董紫光出具了14500元的欠条,证明她承认差欠董紫光装修款14500元的事实,因为她是钢琴室的发起人兼股东,并且向董紫光出具了欠条,我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很明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出于朋友关系,我可以帮助董紫光追索本案债务,骆瑶是明确的债务人。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8年8月,被告杨松以千姿秀精品舞蹈学校的名义与被告骆瑶共同商议创办哆来咪钢琴室,双方约定骆瑶个人占股50%,千姿秀精品舞蹈学校占股50%。2018年10月,被告杨松联系原告董紫光进行钢琴室装修报价,原告董紫光以55000元的报价承包了哆来咪钢琴室的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装修完成后,被告杨松支付装修款23000元,骆瑶支付装修款14000元,尚欠18000元未付。其后,被告骆瑶与杨松用一台钢琴向原告抵扣了装饰装修款3500元,尚差欠14500元装饰装修款仍未支付。2019年8月19日,千姿秀舞蹈学校将持有的50%哆来咪钢琴室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李隆珊。因李隆珊无能力支付股权转让金,遂以哆来咪钢琴室的一架白色木质钢琴抵扣股权转让金,并向千姿秀舞蹈学校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李龙珊因从千姿秀精品舞蹈学校接受哆来咪钢琴室50%股份,无法拿出钱支付千姿秀精品舞蹈学校转让金,特以哆来咪钢琴室白色木制钢琴一台抵扣哆来咪钢琴室股份转让金!特以此为证!”李隆珊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捺印。后经原告与被告骆瑶、杨松共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商定剩余的装饰装修款14500元由被告骆瑶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11日,被告骆瑶向董紫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此欠款为至2019年9月9日止欠款人还欠董紫光钢琴室装修工程款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欠款人和担保人都有单独偿还此款的责任及为追还此欠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骆瑶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欠条上无担保人签名和捺印。同日,被告杨松向原告董紫光出具《承诺书》一份,作出承诺如下:“因骆瑶欠董紫光14500.00(壹万肆仟伍佰元整),如果骆瑶不接电话或者拒绝还钱,杨松愿意陪同董紫光一起催促骆瑶还清欠账,直到骆瑶还清为止!特此承诺!”被告杨松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后因原告董紫光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董紫光提交的《欠条》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被告杨松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和本院依法审查认定的相应证据,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以及尚差欠装饰装修工程145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履行了装饰装修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给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骆瑶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问题。因被告杨松从钢琴室退股,为此,原告与被告骆瑶、杨松就本案债务的承担达成合意,并由被告骆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该欠款由被告骆瑶于2019年12月21日前进行清偿,此债务承担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骆瑶应依照协议约定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哆来咪钢琴室的合伙事宜,被告骆瑶在承担本案债务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关于被告杨松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杨松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对本案债务的担保,但被告杨松既未在欠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同时杨松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也仅是承诺协助原告向被告骆瑶催讨欠款,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松承担担保责任清偿本案欠款,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骆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紫光装饰装修款一万四千五百元(14500元);

二、驳回董紫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元,由骆瑶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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