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梦旖,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改判池某负担张某已偿还债务7万元中的四分之一,即17500元。上诉费用由池某负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侯学江生前欠谢淑华7万元,侯学江去世时,该款未清偿。张某在侯学江去世后通过转账方式清偿该欠款,谢淑华向张某出具收条3份,能够证明张某为侯学江清偿生前债务7万元的事实。池某继承遗产时应承担该债务的四分之一。
被上诉人辩称
池某辩称,张某提供的收条及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张某、侯学江与谢淑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使收条真实,张某与谢淑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该笔借款系张某与侯学江的共同债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池某继承被继承人侯学江名下全部财产的一半,共40万元。2.池某已偿还的债务14099.69元,张某应向池某支付该债务的四分之三,即10574.7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某与被继承人侯学江系夫妻关系,池某系侯学江的女儿。2018年3月31日侯学江突发疾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现留有与其有关的各项财产和债务包括:1.位于潜江市广华片广××室××房屋××套,经评估价值为94400元,该房屋现由张某居住;2.基本养老保险78048.67元,该款项已由张某实际领取;3.丧葬补助费15466.5元、抚恤金51555元,该款项亦由张某实际领取;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贷款本息14099.69元,该笔贷款目前已由池某还清;5.侯学江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077元,该款项已由张某偿还;6.张某因办理侯学江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04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被继承人侯学江未留有遗嘱,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池某、张某作为侯学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涉案遗产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关于张某主张的侯学江所欠白贯海190600元、陈正江30万元、汤碧庭10万元的债务,因池某、张某争议较大,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相关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张某另主张,其已于侯学江死后偿还债务7万元,该债务应由各继承人继承,经审查,该主张缺少借款往来交付证明及原始借款手续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债务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如有异议,张某可在进一步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张某所提出的,被继承人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驳回池某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与侯学江有关的各项财产,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考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位于潜江市××××号的房屋。该房屋属于侯学江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属于遗产,由二继承人池某、张某平均分割,剩余二分之一属于张某个人所有,即该房屋的四分之一由池某继承,四分之三为张某所有。对于该房屋的具体处理方法,应以充分发挥共有物最大效用为原则,综合考虑房屋的登记情况、房屋现状及今后使用便利等因素,将该房屋判归张某所有为宜,该房屋经鉴定,价值94400元,张某应根据房屋价值向池某给付相应的折价款23600元。
二是张某已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78048.67元,属于张某和侯学江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39024.34元属于遗产,由二继承人池某、张某各继承19512.17元,其余39024.35元属于张某个人所有,即张某应给付池某19512.17元。
三是张某已领取的丧葬费15466.5元、抚恤金51555元共67021.5元。该财产不属于遗产,但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张某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20446元,应予以扣减,剩余46575.5元,平均分割,二继承人各分得23287.75元,张某应给付池某23287.75元。
四是保单号为2004420412S42000014904的保单贷款。该笔贷款发生在侯学江生前,是其以保险单的总现金价值为质押向保险公司进行的贷款,该14099.69元属于侯学江、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7049.85元由张某偿还,剩余7049.84元应由池某、张某平均分担,即池某负担3524.92元,张某负担10574.77元,即张某应给付池某10574.77元。对张某关于该保单保险金已由池某领取,张某不应承担该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五是张某所垫付的侯学江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077元,属于侯学江、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2038.5元由张某偿还,剩余2038.5元应由池某、张某平均分担,即池某负担1019.25元,张某负担3057.75元,池某应支付张某1019.25元。
关于池某主张继承的侯学江银行存款,因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位于潜江市××办事处广华片广××房屋××套(潜江市房权证油田字第××号)由张某继承,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池某房屋折价款23600元;二、张某已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78048.67元,池某应继承19512.17元,该款项由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池某;三、张某已领取的丧葬费15466.5元、抚恤金51555元,共计67021.5元,扣除张某已支出的丧葬费20446元,池某应分得23287.75元,该款项由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池某;四、池某已偿还的保单号为2004420412S42000014904的保单贷款本息14099.69元,张某应负担10574.77元,该款项由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池某;五、张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4077元,池某应负担1019.25元,该款项由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六、驳回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8元,减半收取3729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8729元,由池某负担6329元,张某负担2400元(诉讼费3729元已由池某垫付,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不另行退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清偿侯学江生前债务7万元,池某应否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即1750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张某主张,侯学江生前欠谢淑华7万元,侯学江去世后,张某向谢淑华偿还该笔借款。但张某提交的谢淑华出具的收条注明系收到张某2017年8月的借款7万元,仅凭上述收条和张某向谢淑华转账7万元的记录,不足以证明该7万元是张某与侯学江的共同债务。张某要求池某共同承担债务,依据不足。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