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普卫中康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工业园洪铺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MA2UR7LP26。
法定代表人:江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汝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普卫中康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卫中康公司)与被告王汝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卫中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汝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卫中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4818元;2.判决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以16481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10月起,口头订立多单口罩买卖合同。因被告拖欠货款未予支付,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6481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在2020年农历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汝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普卫中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口罩、防护服等用品的生产和销售。自2020年10月起,王汝飞多次从普卫中康公司购买成人、儿童口罩,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截至2020年10月11日,王汝飞下欠普卫中康公司货款68528元。此后至2020年11月26日,王汝飞从普卫中康公司购买成人口罩130万只、儿童口罩6500只,合计货款129290元。双方亦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11月27日,王汝飞通过其支付宝向普卫中康公司转账支付货款6笔,合计33000元。2020年12月3日,普卫中康公司与王汝飞就双方交易的口罩价款进行了结算,同日,王汝飞向普卫中康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普卫中康口罩厂货款拾陆万肆仟捌佰壹拾捌圆整(164818)。此后至今,王汝飞未向普卫中康公司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告制作的被告购买口罩清单、被告支付宝转账单6笔、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普卫中康公司与王汝飞以口头方式订立的口罩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王汝飞欠普卫中康公司货款16481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普卫中康公司要求王汝飞支付货款1648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普卫中康公司要求王汝飞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汝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普卫中康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6481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普卫中康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计1798元,由王汝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