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培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诉人(原被被告):刘意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培发、刘意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3民初5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卢培发、刘意惜上诉称,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枣阳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双方合意,被上诉人依约将标的物运送至广东省普宁市完成交付,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广东省普宁市,且本案被告住所地都为广东省普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晴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李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原审被告卢培发、刘意惜多次向原告采购药材:其中,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药材款项为162002元,截止2020年1月18日,付款55002元,尚欠107000元。经结算后,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20年5月1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采购药材,计款18362元,共计货款180364元,被告已付款73364元,尚欠10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货款107000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07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据原告李晴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买卖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李晴请求原审被告卢培发、刘意惜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李晴 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枣阳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应以送货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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