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

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号。

负责人于洋,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系该行职员。

被告王洪岩,女,****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清河门区。

被告黄奎丽,男,****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清河门区。

审理经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王洪岩、黄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及被告王洪岩、黄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称:被告王洪岩和黄奎丽2013年5月20日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原清河门区河西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29万元,年利率12.782%,到期日为2011年5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徐金国和黄玉清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为王洪岩和黄奎丽发放贷款本金29万元,借款人于2015年3月3日偿还贷款0.49万元,2015年5月31日偿还贷款0.29万元,2016年5月31日偿还贷款0.22万元,2016年7月26日偿还贷款0.10万元,现贷款余额为27.9万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借款人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贷款确权催收通知书,被告截止2017年10月26日共欠我行贷款本息为506002.9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洪岩、黄奎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没有那么高。刚开始利息为7、8%。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洪岩、黄奎丽在我行借款29万元,约定利息年12.78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加罚50%。2、借款凭证,证明贷款已经借给被告王洪岩、黄奎丽;3、利息说明,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10月26日欠息为227002.9元;4、提供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证明原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现在的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洪岩、黄奎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洪岩、黄奎丽与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洪岩、黄奎丽向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9万元,约定年利率12.782%,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逾期还款利率按合同加收50%。至2017年10月26日被告共欠利息为227002.9元。被告王洪岩、黄奎丽于2015年3月3日偿还贷款0.49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偿还贷款0.29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偿还贷款0.22万元,于2016年7月26日偿还贷款0.10万元,现贷款余额为27.9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27.9万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变更为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清河门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被告未偿还到期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改制后原告接收了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洪岩、黄奎丽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洪岩、黄奎丽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万元及2014年5月10日以前利息按年利率12.782%元,2014年5月1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9.173%给付;

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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