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花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 被告:晏小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花香与被告晏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花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晏小亮支付原告饲料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晏小亮在上高县蒙山镇浒江村养鸭期间,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截至2019年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0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晏小亮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晏小亮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3日期间,两次到原告袁花香经营的饲料店里赊购鸭饲料,2019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除已付货款外,被告尚欠饲料款5000元,当日,晏小亮向袁花香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所欠饲料款限于2019年1月10日付清,逾期按年息1.5%计算利息。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晏小亮出具给袁花香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晏小亮在原告处赊购鸭饲料,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000元,并支付以货款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晏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袁花香的饲料货款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晏小亮负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鲍在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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