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华开,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驰乐皮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工业区康泉路5号A幢1-2层。

投资人:林进件。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苏,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果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驰乐皮鞋厂(以下简称广化驰乐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2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化驰乐皮鞋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6月2日,唐果通过物流将广化驰乐皮鞋厂的皮鞋退回,物流费5590元已由广化驰乐皮鞋厂自行支付。广化驰乐皮鞋厂已收到该批货物,对退货数量不持异议。二、本案应扣减的退货款为270875元,故唐果尚欠广化驰乐皮鞋厂货款79125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唐果已将退货数量、单价及总退货金额告知广化驰乐皮鞋厂。退货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按原价全额退货,无论鞋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唐果提供的广化驰乐皮鞋厂2014年发货的鞋子最低单价67元,而鞋子的成本在上涨,广化驰乐皮鞋厂只同意抵扣5万元不能成立。假设3775双皮鞋仅值5万元,每双平均单价13.2元不符合常理。三、涉案欠条载明的部分款项未到期,广化驰乐皮鞋厂主张支付全部货款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广化驰乐皮鞋厂辩称:一、2019年5月29日广化驰乐皮鞋厂发给唐果的聊天记录中载明“6月2日一定要把鞋给我发过来”,与唐果发货的时间吻合。双方在出具欠据前已就退货事宜达成合意。唐果所退产品系长期交易积累的产品,如果以当年进货价格折抵,不符合商业规则。二、唐果未履行付款义务,显然违背双方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广化驰乐皮鞋厂不同意分期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广化驰乐皮鞋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果支付广化驰乐皮鞋厂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化驰乐皮鞋厂与唐果存在业务往来,由广化驰乐皮鞋厂向唐果供应鞋子。2019年4月8日,广化驰乐皮鞋厂通过微信向唐果发送了一份对账单并要求对账,该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678840元,唐果于2019年4月18日回复“大体上对了,回去后再详细对一下”。后双方约定当面结算,并由唐果于2019年5月30日在一份欠据签字确认,该欠据载明:截止2019年5月30日止(公历),经双方结算,客户唐果尚欠广化驰乐皮鞋厂鞋款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之前留存一切历史遗留问题均已妥善解决完毕。在该欠条下方由唐果手写“从2020年5月30日以后每个月付5000元至1万元”。此后,唐果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货款,广化驰乐皮鞋厂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广化驰乐皮鞋厂通过微信提示唐果“6月2日一定要把鞋给我发过来”;2019年6月2日,唐果将151件货物退给广化驰乐皮鞋厂,并于次日向广化驰乐皮鞋厂发送“退给你151件×25双=3775双”,“其中130件×70的,17件×75的,4件×115的”,广化驰乐皮鞋厂回复“退货减5万元说好的”;唐果随后表示“没有那样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唐果辩称其于2019年6月2日向广化驰乐皮鞋厂退货151件,金额270875元,故其尚欠货款79125元(35万元-270875元);广化驰乐皮鞋厂对唐果退货的事实认可,但主张该部分退货减货款5万元。现分析如下:首先,双方对该批退货应抵扣的货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唐果虽向广化驰乐皮鞋厂表示“130件×70的,17件×75的,4件×115的”及“退货至少可卖27万元”,但广化驰乐皮鞋厂对此未予以确认。其次,唐果退还货物的型号、单价、购买日期等均无法确认,其提供2014年订货单作为参考,没有依据。再次,唐果向广化驰乐皮鞋厂购买鞋子后,未提出该部分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其要求按进货价格计算退货金额,显然与交易习惯不符。综上,唐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退还货物的具体金额,故其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本案广化驰乐皮鞋厂确认收到唐果的退货且同意退货减5万元货款,故唐果尚欠广化驰乐皮鞋厂的货款金额为30万元(35万元-5万元)。根据欠据载明,唐果承诺于2020年6月份开始分期偿还货款,但其未按约定履行,以自己的行为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广化驰乐皮鞋厂要求其在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广化驰乐皮鞋厂、唐果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广化驰乐皮鞋厂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该院亦予以支持。判决:一、唐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化驰乐皮鞋厂货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3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广化驰乐皮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广化驰乐皮鞋厂负担468元,唐果负担5077元。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唐果上诉提出应扣减的退货款为270875元,则其应对主张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退货款为27087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广化驰乐皮鞋厂的自认扣减5万元货款并无明显不合理。唐果承诺于2020年6月份开始分期偿还货款,但其未按约定履行,以自己的行为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广化驰乐皮鞋厂要求其在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唐果支付广化驰乐皮鞋厂货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3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唐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唐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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