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闵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7号。

法定代表人:迟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舟,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闵丽娜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丽娜、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的“平东园公建消防系统共用协议”无效;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消防电费”10.00803万元;3、请求被告承担清理化粪及因化粪井堵塞造成房间内污染清理费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购买被告坐落在平山区门市房,购买15年之久不知何因至今还没有办理产权证,造成该房即不能买卖也不能贷款的事实;被告依据“平东园公建消防系统共用协议”向原告收取“消防电费”,该费用不交纳即被强行停止用电,不知被告收取“消防电费”有何法律依据,是否涉嫌“乱收费”;2019年12月21日因楼外化粪井堵塞,导致房屋室内粪便堆积流淌,臭气熏天,事发找到产权单位即被告及平东园的顺泽物业公司,两单位推责无人来管,无奈原告找人疏通化粪井及室内打扫清理,清理费用5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了确保平东园公建内消防设施在发生火灾的时候能够及时的报警,必须使消防系统始终处于良性运作状态,由此发生的消防设施维修和维护费用应当由消防系统公建受益者按其所拥有的面积进行承担,这部分费用是合理且必须的。对于物业小区的公建消防费用的分摊,一般有两种解决方式,第一种是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物业合同时,向业主收取公建部分的物业维护费用,此部分费用涵盖消防费用的支出;另一种是由小区的产权单位对小区公建的总体消防费用进行核算,然后将此部分费用分摊至小区内公建业主受益者。就本案来说,因为物业公司未与业主签订收取公建物业服务费的约定,因此由我公司向业主收取公建部分的消防费用。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2018年10月18日以前,平东园物业由我公司下属的好佳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后来由于平东园业主委员会与本溪市顺泽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因此本溪市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平山区前进社区平东园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了平东园小区物业移交协议,好佳物业公司将平东园小区的所有物业管理范围移交给了平东园业主委员会,好佳物业公司自移交之日起不在对平东园小区承担物业管理责任,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述化粪池堵塞问题出现在2019年12月21日,由此产生的任何管理问题及相应的赔偿问题,原告应该向平东园业主委员会或顺泽物业进行反应处理,与好佳物业公司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本溪市平山区平东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2006年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商业房屋用于经营。多年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交纳公建消防系统分摊电费,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现原、被告消防电费、化粪池反水事宜产生争议,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房屋所在的本溪市平山区平东园小区在2018年10月18日之前系由本溪市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自2018年10月18日起,本溪市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平东园小区内的12栋楼和辖区内的商业网点(不含地下停车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了本溪市平山区前进社区平东园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否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合同是否有效则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是否成立为前提条件。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出确认2020年9月20日的“平东园公建消防系统共用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拟定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的“平东园公建消防系统共用协议”,但原告并未签字,故该协议并不成立,不涉及该协议有无效力的问题,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消防电费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相关消防电费协议,虽原告是否交纳消防电费并不受书面合同的约束,但通过原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自2006年以来即开始按照被告的方案交纳消防电费,因此可以视为原告对于其已经交纳给被告的消防电费是认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交纳的消防电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不交纳消防电费,被告就停止其经营用电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其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化粪池反水造成的5000元费用,通过审查证据可知,该小区包括商业网点的物业管理并不是由被告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闵丽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闵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大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伟琪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